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癸○○被 告 己○○○(即徐新沺
丁○○(即徐新沺繼丙○○(即徐新沺繼庚○○戊○○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丙○○、庚○○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新沺於民國95年6 月23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丁○○、丙○○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徐新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卷第167 至17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之上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56 、258 、259 、260 、262 、262-1 、265 、26
6 、266-1 、266-4 、306 、656 、657 地號等13筆土地,依附圖所示面積位置,依兩造應有部分以原物分割方式判歸兩造;嗣於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具狀請求將該項聲明更正為: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5 6、258 、259 、260 、262 、262-1 、265 、266 、266-1、266-4 、306 、656 、657 地號等13筆土地,其中同段25
6 、259 、260 、262 、262-1 、266 、258 地號等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同段265 、266 、266-6 地號等土地分歸被告己○○○、丁○○、丙○○所有;同段266-1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同段306 、657 地號等土地分歸被告乙○○、戊○○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266-9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同段266-7 、266-8 地號等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見卷第280 頁)。核其上開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56、258、259、260、262、262-1、265、266、266-1、266-4、306、656、65
7 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祖先寫定分鬮書後將系爭土地交兩造使用。兩造即於民國93年10月25日至證人壬○○代書處訂定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卷第33至34頁),原告、被繼承人徐新沺及被告乙○○、戊○○、庚○○等人均在場,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約定系爭土地以「依各個祖先分給之現有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取得所有權部登記」為分割方式。系爭協議書上共有人簽名部分,徐新沺由證人壬○○代簽,印章則是其本人提供,由其子即被告丁○○交給壬○○用印,其他兩造之簽章則均為本人親自所為。後代書壬○○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割方式及各共有人告知土地使用現況,而擬定「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附表--分割後土地情形」(下稱系爭附表,見卷第126 至127 頁)、分割位置圖(卷第283 、
284 頁),及第258 、657 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見卷第285 至288 頁),並以此作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依據。嗣後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補償費予被告戊○○及乙○○,惟被告等人以代書壬○○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中之第258、657 地號2 筆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及部分系爭土地並未經過實地測量為由,而拒絕依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然系爭土地既經兩造以協議方式合意分割,被告等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5 6、258 、259 、260、262 、262-1 、265 、266 、266- 1、266-4 、306 、
656 、657 地號等13筆土地,其中同段256 、259 、260、262 、262-1 、266 、258 地號等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同段265 、266 、266-6 地號等土地分歸被告己○○○、丁○○、丙○○所有;同段266-1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同段30 6、657 地號等土地分歸被告乙○○、戊○○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266-9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同段266-7 、266-8 地號等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分割協議而非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故被告等主張代書壬○○將系爭土地中之第258 、65
7 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二者間並無關連。且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觀之,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係可得確定,即如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附表、分割位置圖及第258 、657 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所示,並無被告等所主張分割方式不明確之情形。且壬○○代書已委請通霄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測量、繪圖,是被告等無故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自無理由。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丁○○部分: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並未在場,而伊父親徐新沺並不識字,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均是代書所為。協議書的內容為何,伊家人均不知悉,據父親所述,當時只有說要分割土地,並非要買賣或贈與土地,且如何分割當時並未約定,但有言明系爭土地需先經過測量,再辦理分割。因當時尚未測量,故在代書處並未就各共有人應分配之位置為約定及記載。然事後代書壬○○並未就系爭全部13筆土地會同兩造測量,其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含附表)」(卷第123 至127 頁)、分割位置圖(卷第283 、
284 頁)及第258 、657 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等人亦從未見過,直至本件訴訟進行時始收到上開契約書、圖,是代書壬○○證稱有將契約書及位置圖交被告核對云云,毫不實在,上開契約書、位置圖等全係原告及代書片面所為。且代書壬○○竟擅自將父親徐新沺所有之土地賣予原告,又未按協議當時所約定之先為測量再辦理分割,即片面製作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位置圖,已與當時兩造之協議內容不符。況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謂「各個祖先分給之現有使用範圍」之實際面積、範圍究為何,被告等均不清楚,且伊父親及叔父現使用之土地面積及範圍因遭伯父即原告占用,均較早年減少,故已無從依照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祖先分給範圍為分割,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部分: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因原告言明祖先有訂立家族四兄弟(即辛○○、徐新沺、庚○○、徐新湖)財產分配書,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現有使用範圍須先經測量,再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故伊及其他被告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將身分證及印鑑章置於代書壬○○處。詎料,原告及代書並未依約測量系爭土地,故各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及位置均不明;且原告亦占用其父親使用之範圍,使用現況與當時祖先分配之位置已不同,即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各祖先分給之現有使用範圍」辦理分割。且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13筆土地協議分割,但壬○○僅就其中10筆土地辦理分割,漏了第656 地號土地,復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同段第258 、657 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顯與協議書不符。又代書從未通知伊審閱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附表)、分割位置圖等並確認蓋章,伊亦至本件訴訟時始見到上述書、圖,足見均是原告、代書一方所為,伊自不受拘束。綜上,原告並未履行訂定系爭協議書時應先經測量再分割之承諾,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部分: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並未明確記載各共有人之分割後應分得之範圍及面積,該約定已有瑕疵,自無法依此約定辦理共有物分割。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表示祖先立有分管協議書,但當時忘記攜帶到場,故兩造始先行約定由被告等先簽立系爭協議書,待測量確定各自之使用範圍後再進行分割。但迄今仍未測量,既未經過測量,如何能知各共有人使用之現況而據以分割?且原告所提之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含附表)及位置圖等,伊於本件訴訟前均未見過,契約書上之印章亦非其本人所蓋,而其上僅有印文而無被告等人之簽名,表示為代書一方之作業,不能代表被告等人已同意。況原告亦占用其父親原所使用之範圍,兩造對何謂「祖先分給範圍」及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之意見均不一致,自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為分割。另依原告所提之系爭附表所示,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高達8,919 平方公尺,被告戊○○、乙○○僅得1,407 平方公尺,二者面積相差過大,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庚○○部分:伊不識字,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雖有在場,但不清楚內容為何。
(五)其餘被告己○○○、丙○○皆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共有系爭協議書所指之13筆土地。
(二)爭執事項: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依各祖先分給之現有使用範圍」所定之分割方式,各共有人所應分得之位置係可經由兩造至現場指出使用之範圍而知,即如系爭附表(卷第
126 、127 頁)、分割位置圖(卷第283 、284 頁)及系爭第657 、25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第77、78頁)所載之方式,故系爭協議書為有效等語。被告等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定之分割方式內容不明,且原告亦未依協議當時之約定先行測量再辦理分割,故無法認定各共有人應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何,兩造就此部分意見亦不一致;而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因遭原告占用,已與原來祖先分配之範圍不同;是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不得據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未逾五年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係以分割之方法為標的,經由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進行之協議,必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若分割協議書未就共有人如何分割及各共有人分割後可得分配位置達成任何協議,或有共有人未參與協議或不同意者,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僅就系爭13筆土地之分割方式約定為「依各祖先分給之現有使用範圍辦理分割」,並未附有任何圖表標明各共有人分割後應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原告雖主張可經由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指出各人使用範圍即可確定云云,然被告等人均執同詞抗辯:並不知悉祖先所分給之範圍、面積為何,但可確定者為系爭土地被告等各房之使用現況已遭原告占用,較先前祖先分配之範圍減少等語,已詳如前述(卷第263 頁)。顯見兩造就何謂「各祖先分給之現使用範圍」乙節已有歧異,而未達成合意。
(四)再者,被告等均抗辯於93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約定應先會同兩造測量,確定各共有人使用範圍後再進行分割等語;而參之證人即壬○○代書到庭之證詞:兩造委託伊辦理土地分割,伊先請人測量徐新沺於266 、266-6地號、被告庚○○於266-7 、266-8 地號、原告於262 、262- 2、262-3 地號等土地上之使用範圍,其餘之系爭土地則均無測量等語(卷第178 、179 頁);足見被告上開兩造約定應先測量各共有人使用範圍之辯解為真。故可知爭協議書第1 條之「各祖先分給之現有使用範圍」,必須藉由各共有人之現場指界確認,始得明確、具體,而得做為兩造合意分割共有土地之依據。惟系爭13筆土地,證人壬○○已證稱僅測量徐新沺、被告庚○○、原告分別於26
6 、266-6 、266-7 、266-8 、262 、262-2 、262-3 地號土地上之使用範圍,其餘各筆土地均未經測量等語明確(卷第178 、179 頁);復參以被告丁○○稱:「第一次有測量,但只測量被徵收的土地而已,其他沒有測量,但測量結果不正確,約第二次測量時,現場只有代書在,代書說不用測了」;被告戊○○稱:二次測量到現場時都沒看到人等語;被告乙○○所稱:代書沒有通知要辦理測量等語(以上均見卷第180 、264 頁);足認系爭土地並未經各共有人至現場指認使用範圍無疑。又本院觀之原告所提之分割位置圖,係單獨存在,並非附於「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含附表)」或任何契約書後,其上亦無任何兩造之簽名蓋章,實無從認定該分割位置圖確經被告等人之同意,益證被告等人均辯稱於本件訴訟前,未曾見過該分割位置圖等語為真。故原告主張系爭附表及分割位置圖即為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指之「各祖先分給之現有使用範圍」,並經被告等人同意云云,誠屬無稽。
(五)又系爭附表(卷第126 、127 頁)上雖載有分割後之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但卻未標明分割後各筆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尤其原告自陳附表上之262-2 、262-3、266-6 、266-7 、266-8 、266-9 等地號土地為系爭協議書上所未載,係代書自行自系爭262 、266 、266- 1等地號土地上分割得出乙節(卷第276 、281 頁),是上述新編262-2 、262-3 、26 6-6、266-7 、266-8 、266- 9地號坐落之位置,即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於分割位置圖上有標明新編地號,但該位置圖未經被告等人同意,業如前述),自無法做為分割之依據甚明。
(六)另代書壬○○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657 、258 地號土地係伊擅自以買賣方式代替分割共有物等語明確(卷第18
2 頁),故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因未經被告等人之同意而為無效。原告以該份契約請求被告協議分割系爭第657 、258 地號土地,亦屬無據。
(七)至原告提出分鬮證書1 份(卷第107 至111 頁),主張係祖先所書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範圍與系爭協議書相同等語(卷第156 頁),惟其亦自承分鬮書之原本已滅失,所剩影本模糊難辨,且用字生澀難懂等語(卷第134 頁);嗣後又陳明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謂「依各祖先分給之現有使用範圍」與分鬮書無關(卷第263 頁)。是該分鬮書與本件訴訟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因未載明各共有人分割後可分得之特定位置,自屬未就分割方法予以協議,則此分割協議顯然欠缺標的,故系爭協議書應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分割協議,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原告無正當理由遲於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始當庭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卷第278 頁),顯有重大過失,並嚴重妨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