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甲○○即祭祀公業陳宜九嘗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被 告 乙○○即祭祀公業陳阿耀嘗派下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第674 、674-2 地號等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地號為竹南區頭份鎮蟠桃字後庄196 地號,於民國35年6 月16日總登記於祭祀公業陳明輝嘗,管理人為陳三娘(起訴狀誤載為陳之娘),嗣於54年間因土地重劃改編地號為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第674 地號,當時所有權人僅記載為「祭祀公業」,漏未記載「陳明輝嘗」,管理人仍為陳三娘,後於68年間分割為同段第674 、674-1 、674-2 地號,其中674-1 地號被編為道路用地而徵收,其餘兩筆土地仍由原告管理並列於財產清冊內。㈡系爭土地雖登記於陳明輝嘗名下,然自85年間原告祭祀公業備查開始即列於原告財產清冊內,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謊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要求返還,原告未予詳查即同意歸還,被告即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下稱頭份鎮公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予公告,然內政部認為上開土地歸還事宜應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原告於公告期間前往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被告以不實之方式將原為陳明輝嘗名下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名義,原告乃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異議,被告亦予申復,頭份鎮公所即函覆原告依前揭辦法提起訴訟。系爭土地原係登載於原告財產清冊內,由原告管理收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前揭辦法第9 條、第14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且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54年10月2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阿耀嘗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第674 、674-2 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㈡前項土地於54年10月2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阿耀嘗之所有權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間登記為竹南一堡蟠桃庄土名後庄196 番地,所有權人為黎阿祥、陳立來、祭祀公業陳明耀嘗等3 人,管理人為陳阿雙,後於大正12年11月8 日變更管理人為陳三娘,台灣光復後於35年6 月5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明輝嘗」,管理人為陳三娘,嗣後土地重劃變更為山下小段674 地號,後又分割為同段第
674 、674-1 、674-2 地號等3 筆土地,除674-1 地號徵收為頭份鎮所有之外,其餘兩筆即系爭土地因發現登記錯誤(「耀」字誤登記為「輝」字),經登記機關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管理人為陳三娘,此均有登記謄本為據,原告所稱「於35年....... 漏未記載陳明輝嘗」云云,顯係斷章取義。
㈡被告於92年5 月12日向頭份鎮公所申報派下證明,經鎮公所於同年6 月10日來函說明,始知系爭土地已列入原告嘗產,嗣被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告說明,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在其會址召開第2 屆第1 次派下全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土地為被告財產,應自原告之財產目錄中刪除,且由其管理委員會處理之,並經鎮公所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乃准予更正,另行發給原告更正之財產清冊,原告聲稱被告以不實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名義云云,均非實情。㈢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應有公信效力,原告應予說明「陳明輝」、「陳明耀」為何人?居於何地?如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亦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不應遽行興訟。㈣依頭份鎮公所94年9 月13日函文意旨,係請原告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9 條規定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原告曲解其意,卻逕依同辦法第14條規定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確認之訴,亦與前揭法條規定有違。㈤原告自稱系爭土地曾由其管理收益,縱係屬實,亦與確認所有權之歸屬無關,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縱使塗銷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亦非歸原告所有,則其提起本訴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訴狀既記載『李○來』為『蘇○老祭祀公業准法定代理人』,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復載明『李○來』為『蘇○老祭祀公業管理人』;而李○來在一、二兩審皆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名義,為蘇○老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實際上與以管理人名義為蘇○老祭祀公業任當事人無異,故祇須法院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原應由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共同起訴及應訴,而原告甲○○為祭祀公業陳宜九嘗所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另依頭份鎮公所於94年4 月18日公告內容所載,被告乙○○為祭祀公業陳阿耀嘗之唯一派下員等情,有原告所提祭祀公業陳宜九嘗管理委員會於85年6 月30日之會議紀錄、頭份鎮公所公告登報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於起訴狀中分別記載甲○○、乙○○為原告祭祀公業陳宜九嘗、被告祭祀公業陳阿耀嘗之「法定代理人」,然甲○○、乙○○2 人既係分別為上開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原告之真意顯係以甲○○為祭祀公業陳宜九嘗管理人名義,對祭祀公業陳阿耀嘗之唯一派下員乙○○起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得由本院於當事人欄中予以改列,表明其分別為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及派下員之名義,非為自己而起訴及應訴,即不生當事人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另按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㈠申請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土地清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㈦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定者,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93年8 月20日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土地清理要點)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87年4 月30日公佈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下稱土地清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
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亦分別定有相同或類似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92年5 月12日提出申報,向頭份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陳阿耀嘗之派下證明書,頭份鎮公所於同年
6 月10日函覆表示系爭土地已於85年6 月8 日核發原告之派下員證明書時列入原告財產清冊,並要求被告倘主張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應提出確切證明資料及原告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文件,嗣原告於92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應自原告財產目錄中刪除等節列為提案討論事項,以書面通知全體派下員後,於92年11月30日召開第2 屆第
1 次派下全員大會,會中決議通過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所有,應自原告財產目錄中予以刪除,並由管理委員會處理之,經頭份鎮公所依前揭土地清理辦法第14條規定公告30日均無人異議,乃准予更正,並於加蓋頭份鎮公所印信後,更正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之財產清冊;嗣頭份鎮公所依前開土地清理要點第4 條將被告申報事項內容予以公告並交由被告登報,原告卻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事宜提出異議,經被告申復後,頭份鎮公所乃於94年9 月13日函覆原告,請其依土地清理辦法第9 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送交備查等情,有頭份鎮公所頭鎮民政字第092000941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及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頭份鎮公所公告登報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係於被告向頭份鎮公所申報公告程序中,對被告土地清冊中所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提出異議,既經被告申復,原告所得依法提起之訴訟,應為派下權確認之訴,蓋因被告之派下全員名冊及派下系統表,尚在公告程序進行中,仍未完成公告,而其原管理人陳三娘業已死亡,目前並無管理人,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頭份鎮公所之前開公告內容所載,被告派下員雖僅有乙○○1人,然在公告程序完成並經主管機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以前,尚無從確知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人別及人數是否即為乙○○1 人,其派下權自亦無從確定,倘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而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確認之訴,本院在被告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尚未完全確定之情形下,非但難以審認原告是否已就祭祀公業陳阿耀嘗之全體派下員列為被告而起訴,亦無從認定何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得代表該祭祀公業應訴,是原告不待被告完成公告程序及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即逕行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確認之訴,就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不無認定上之困難及疑義,原告倘未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即應依上開土地清理要點第10條之規定,於被告派下員確定之後,始行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確認之訴;況依前開卷附書面資料所載,原告係經過派下全員大會之開會並就提案加以討論,確定系爭土地應為被告所有,始決議將系爭土地自原告財產清冊中刪除,並經鎮公所依法公告之後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不實之方法向原告謊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致原告未予詳查即決議歸還云云,但並未就此列舉證據方法加以證明,亦難遽信其此部分所陳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申報公告程序中,不待被告派下員經公告確定,亦未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即行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確認之訴,且未就其所陳被告以不實手法欺矇原告致其決議返還系爭土地等節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於法未合,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