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25號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㈠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10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父親李進登所有,於民國74年間李進登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而為原告養豬場用地。被告與原告為姊弟關係,於77年間,被告以加入農保為由,商請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俟日後即刻歸還,原告基於親情,不疑有他,遂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被告辦理。由於系爭土地為農地,而直系血親間為農地贈與,無庸課稅,是系爭土地先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李進登名下,再由李進登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於87年間,台灣爆發豬隻口蹄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公告「養豬戶離牧補償標準」、「養豬戶暨肉雞戶申辦離牧補償注意事項」,原告願意辦理離牧,而依規定辦理離牧補償需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詎料,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竟拒絕於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上用印,致原告於88年間申請離牧補償時,遭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駁回申請。
㈢被告拒絕於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上用印,已造成原告之損害
。原告於88年間當時即知受有損害,本來並未要追究,是因被告於94年間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兩造合夥購買之土地,原告才因此要追究。而依農委會公告之離牧補償標準核算,原告本得請領之離牧補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6,200,00
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親李進登於77年間因感念被告對其孝順
而贈與被告,被告係因李進登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受贈於原告,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取得與原告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原告並無其他權利得對被告主張。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用印因而損害其權利並造成損害,惟原
告所主張「被告應配合用印而不配合」,核其性質係屬不作為,按不作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者,以依法律或契約對於受損害人負有作為之義務者為限(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應依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須負原告所稱配合用印之作為義務,從而,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作為義務,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離牧補助並非一經申請無需任何行政審查即得領取。
原告雖曾提出申請,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88年3 月15日苗竹鎮農字第3962號函所示,係因原告申請資料未附牧場登記證、牧場位置及配置圖、牧場地上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與規定不符,並非僅欠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依上開函文被告得於文到15日內申復,惟原告並未為任何申復,此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被告無關。另原告並未說明其所受損失之計算基礎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得以證明其損失之單據,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㈣況縱認被告確實造成原告損害,惟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 年,原告自承於88年間即知受有損害,卻至今始提起訴訟,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於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上用印,造成原告未能領取離牧補償金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於88年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駁回其離牧補償金之申請時即知受有損害,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卷第164 頁),且原告當時顯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乃遲至94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見卷第3 頁),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所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乙節,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