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佑瞬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捌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參拾捌萬零柒佰陸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將坐落於台中縣○○鄉○○村○○○路之中科廠有關12吋MEP 機電空調新建工程交由訴外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承攬施作,百總公司又將其中之CUB 及LINK棟配管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復將上開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由被告負責提供,原告僅負責代工施作,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並約定施作管線之單價為每公尺新台幣(下同)110 元,而原告施作管線總長為141,694 公尺,並於民國94年3 月27日以前竣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586,340元之管線承攬報酬及安裝冰水泵浦34台、膨漲水箱8 組費用640,000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1,701,674元之承攬報酬,尚應給付原告4,524,666 元之承攬報酬。
(二)依華邦公司95年9 月20日之95邦字第95027 號函所載,華邦公司於94年3 月27日已就整個冰水運輸管路為試壓試水,並於94年4 月1 日即開始運送冰水,顯見原告於94年3月27日前即已完工。復參酌證人庚○○即百總公司監工證稱94年4 月後,1 台冰機已開始運作,其餘9 台冰機雖未完成,但因冰機管線共通,是如9 台冰機皆完成,利用該管線,應可運作等語,可證原告確已於94年3 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至證人丁○○為被告之監工,其證稱配管未完成並不實在,並與證人庚○○之證述與華邦公司函文不符,並不可採。且被告提出之初驗缺失單係油漆所生之問題,而非配管問題。又華邦公司所提之「百總工程複驗缺失驗收記錄」記載有關冰機房瑕疵部分,如地震限制器固定螺絲型式統一及油漆修補、擴散器伸縮軟管法蘭油漆或水流向標示等,亦非原告承作之工程,該瑕疵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此逕謂原告未完工或施作有瑕疵未修補。且驗收時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初驗缺失單18/18 頁,亦無華邦公司或百總公司之簽名,其是否真正,已屬有疑,且原告負責代工,由被告、百總公司、華邦公司三方負責監工,若確有瑕疵,早已令原告改善,無須待整體工程總驗收時始令改善。至於冰機房缺失,並無提及「配管」缺失,若如被告所稱原告配管工程未完工,則無法為驗收,且被告迄未通知原告限期修補,雖被告提出工程備忘錄等為已通知或催告之憑證,惟原告否認其真正,因工程備忘錄上簽名者為己○○,其乃長泓公司派駐工地負責與下包廠商聯繫之人,並無原告公司之代表權,工程備忘錄縱為真正,對原告並不生通知之效力,況該備忘錄並無任何定相當期限之意思表示存在,亦非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7條第1 項之通知。復觀諸被告提出之百總公司催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無任何製作人或送達人之憑據,亦不生通知之效力,足證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瑕疵預防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實並不存在,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三)又查,被告所提之支付明細表暨簽收單,除原告不爭執之工程款發放紀錄第1 、2 、4 、6 、7 項,計11,701,674元外,94年6 月8 日之「工程請款明細表」係代原告之下包偉岱公司支付之工資,與原告無涉;而94年6 月27日之工資領據,與系爭工程之關連性如何,亦未見被告說明,均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又所謂「第三人施作明細」,其製作人為何,無法由影本中得知,所施作之工程是否為系爭工程,亦無從辨別,原告否認其為真正。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有瑕疵,惟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瑕疵之存在,退步而言,縱有瑕疵,被告亦應通知原告限期修補,於原告未依通知修補,被告始得自行修補,被告既未通知原告限期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4,666 元及自起訴狀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前,即行於94年6 月27日退場,並拒絕進場施作,經被告一再催請施作,原告均置若罔聞,被告為免工程遲延,故另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至94年9月間始陸續完成施作,此觀百總公司之初驗缺失單中「實際完成日期」欄下所載之日期為94年9 月21日至9 月29日間,及百總公司6 月至9 月出工人數統計表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非如原告主張於94年3 月27日前已完工並交付華邦公司中科廠使用。再者,就原告不爭執之工程款發放紀錄第7 項之付款內容觀之,原告於94年4 月及5 月間確實仍派員於現場施作,足證原告於同年3 月27日並未完工。
雖華邦公司95年9 月20日95邦字第95027 號函記載「最初試壓試水日期為中華民國94年3 月27日」,該記載係依據百總公司「百總公司4 月1 日供應冰水里程碑工程備忘錄」之內容,惟該備忘錄所載內容僅係百總公司就先行施作之一組空調系統及管路之試壓、試水計劃,而非實際完成之日期,蓋因系爭工程乃空調工程一部分之管路,且施作地點為華邦公司中科12吋廠內之無塵室,屬密閉式空間,故建物完成施作,欲進行無塵室內之其他工程時,須先完成部分之空調系統及空調管路,以便後續施工人員有足夠之空氣可供使用,是系爭工程施作之初,即先完成其中一組空調系統(內含1 樓1 台冰機主機、2 樓1 台加壓PUMP及3 樓1 台冷卻水塔之管路)供工地使用,而本件工程應完成施作者係包括一樓冰水機主機10台、二樓加壓PUMP10台、三樓之冷卻水塔16台之全部管路,因此,上開備忘錄「為達成4/1 供應冰水之里程碑目標,茲規劃備案計劃書如附件」之記載,即係指其中1 組先施作之冰水機,並非指全部之管路工程,故原告稱其於94年3 月27日前已完工,並不實在。又證人庚○○到庭證稱原告人員於94年6 月間退場,其中冰水機及主管連結部分未做完;證人丁○○亦證稱原告施作至94年6 月初,因工資發放問題而退場,且有部分配管工程未完成,其及發缺失改善之工程備忘錄予原告,惟原告未再進場等語,皆得證明原告非於94年3月27日完工。
(二)按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其施作之配管工程陸續經被告發現存有瑕疵,被告即於94年5 月14日將瑕疵部分拍照列冊通知並交付予原告公司現場之人員己○○要求修補,有缺失改善暨工程進度聯繫單及現場照片可供為證。嗣百總公司於94年11月間會同華邦公司人員進行初驗後,由百總公司所製作之初驗缺失單所示之瑕疵部分缺失仍待改善,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存有前開瑕疵。由上開初驗缺失單觀之,除油漆修補之缺失外,尚存有編號37 1「9℃TANK、35℃TANK上方防擺未作」、391 至410 「地震限制器之清潔」、431 至450 「水平調整」、464 「熱水TANK配管支架下方鐵板焊渣清除」、497 「熱水TANK調壓閥漏水」、502 「水管汙染清潔補漆」等缺失,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百總公司於總查驗時提出之缺失表係油漆問題而非配管問題,顯與事實不合。且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為「依百總公司施工範圍、施工圖」,亦即被告向百總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即係交予原告施作之承攬範圍,是原告主張地震限制器固定螺絲型式統一及油漆修補、擴散器伸縮軟管法蘭油漆水流標示等非其施作範圍,實屬無據,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
(三)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曾於94年5 月14日通知原告公司現場之人員己○○要求修補,已如前述,雖原告否認己○○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而係長泓公司之員工,惟查原告公司對外承攬工程除以「長碁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外,尚有使用「長泓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名義,且該二公司之員工對外亦均有為該二公司推展業務,此觀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中列有上開二公司之名稱,及己○○交付被告之名片亦列有上開二公司之名稱,故原告辯稱訴外人己○○為「長泓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員工非「長碁工程有限公司」,並非事實。且原告於94年12月19日及95年2 月24日所提之書狀自承己○○「為原告公司派駐在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 亦為原告承包被告製程冰水管配管工程之全程在場施工人員。」等語明確,足證原告所言不實。況被告就原告應修補瑕疵及後續未完成之工程部分亦曾多次以電話催告原告應予完成,此有被告之員工丁○○於94年6 月及
7 月與丙○○及己○○之通話記錄可供為證,益證被告確實多次催告原告履行契約。
(四)又被告除已支付原告自認之11,710,674元外,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公司之施作人員因遲未領得94年4 、5 月份之工資,原告公司之施作人員遂委請百總公司出面協調,百總公司即於94年6 月間召集兩造及原告之下包廠商偉岱公司協商,三方同時由被告應領得之工程款中先行墊付1,656,583 元,原告支付1,171,583 元,偉岱公司支付1,171,583 元,被告即於94年6 月27日給付原告派至現場施作人員工資1,873,000 元以資解決,有工程款發放紀錄、收據及原告經理人己○○簽名認可之切結書為證,是被告代墊之工資,亦為已付工程款之一部分,被告共計已給付原告13,574,674元之工程款,而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就已施作之部分業已取得相當之承攬報酬,故其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另安裝冰水泵浦34台、膨漲水箱8 組之承攬報酬640,0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另被告亦已提起反訴,以反訴請求鈞院認為有理由之部分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工程施作期間百總公司代為墊付並自反訴原告之工程款扣款:反訴被告公司於施作期間因工人人數不足,致遲延工作,故兩造與百總公司三方協商由百總公司為反訴被告公司另點工由連慶公司及詮越公司之人員協助工程之施作,所需之點工費用等由反訴被告公司負擔,因反訴被告公司嗣後未予支付,百總公司即由應給付予反訴原告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共1,262,150 元,按此費用係約定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於代其支付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非無據。復參百總公司之監工即證人庚○○證稱,因配管工程進度不符要求,是百總公司於94年3 月初請連慶、銓越公司進場施作,並約定費用自反訴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反訴被告就此亦知悉等語,足供證明。
(二)反訴原告代墊協力機器之費用:又系爭工程有關管路、管架之施作,均非屬地面之安裝工程,而係屬高空作業,是反訴被告於安裝管路、管架時,若無鷹架、吊車、高空作業車等之協力,反訴被告之員工斷無可能將巨大且極重之管路、管架置放於定位並安裝,故系爭工程確有使用前開協力機具之必要,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三所載:「協力器具由甲方(即反訴原告)提供(升降工作平台車×1) 其餘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自理)」,足證有關系爭工程之協力器具兩造係約定除升降工作平台車乙輛由反訴原告提供外,其餘之協力器具均由反訴被告提供,而本件工程所需之機具除升降工作平台車外,尚有一樓機房及管橋之鷹架、吊車、空壓機(試壓用)、高空作業車等協力機具,依約應由反訴被告提供,惟因反訴被告當時無財力支付相關之費用,故約定由反訴原告先代其支付,並於工程款中扣除,是反訴原告所墊付上開協力器具之費用,計管橋鷹架費20,000元、機房一樓鷹架費380,000 元,合計400,000元此為施工期間由百總公司墊付協力機器之費用,並自反訴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另吊車費用3,364,450 元、高空作業車633,889 元、空壓機1,046,946 元,合計4,103,285元,總計4,503,285 元係反訴原告代墊協力機器費用明細之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返還。此有證人戊○○證稱原告需提供鷹架、高空作業車、吊車、堆高機等語;及證人庚○○證稱本件現場有使用自走車、高空作業車、吊車、貨車、鷹架等器械等語;及證人丁○○證稱吊車、調吊卡車、高空作業車、空壓機鷹架等施作配管皆會使用,須由原告負責提供等語,益證系爭工程確實需要前開協力機具,且應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
(三)工程改善修補瑕疵費用: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前,即於94年6 月27日退場,且拒絕進場施作,經被告多次催請施作,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免系爭工程遲延,故將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部分,反訴原告自得依法使第三人改善瑕疵並繼續工作,另請訴外人旭中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中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及瑕疵修補,業經反訴原告提出94年6 至9 月之付款憑單及旭中公司94年6 至9 月之請款單及出勤統計表,且前開旭中公司94年6 至9 月之請款單及出勤統計表中亦明白載「工程名稱:中科-華邦電子廠-配管工程」,足證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退出工程施作使第三人旭中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及瑕疵修補,確實支出未完成及缺失改善工資2,637,00
0 元,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費用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於法尚非無據。雖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有前開支出,然查反訴被告未否認於94年6 月起即未於系爭工地施作工程,而百總公司統計各承包商於94年6 月至9 月之施工項目中均有反訴原告之出工人數之記載,可見反訴原告有使旭中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及瑕疵修補之事實。
(四)清潔費用:復依系爭契約第9 條「工地清理:工程完竣後,所有工程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負責清除整理,並通知甲方認可,否則以未完工論。」之約定可知,工地清理為反訴被告之義務,查反訴被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其工地清理之義務亦當未完成,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 條之規定將此交由第三人代為之,則就此部分之費用109,342 元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又證人丁○○亦證稱94年11月份退場後之清潔工作係由反訴原告公司請人清理,是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退場時之工地清理係由其自行完成乙節,顯非事實。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11,777 元,及自反訴狀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工程瑕疵,與反訴被告負責施作之配管工程無關,因此,系爭工程即無委請第三人施作之必要。況系爭工程若有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條第497 條之規定,反訴原告自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或依約繼續施作,反訴被告仍不修補始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請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惟反訴原告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亦未曾請求反訴被告繼續施作,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費用。又反訴原告所提「佑瞬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明細」、「應付票據憑單」、「請款單」、「出勤統計表」其記載或請款時間均為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期日即94年3 月27日之後,且亦未載明是施作之工程,是上開私文書與系爭工程無關,上反訴被告就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否認。
(二)查反訴原告與百總公司之總查驗所提缺失表均非配管問題,而係油漆所生問題,且驗收時未通知反訴被告到場,初驗缺失單上復無華邦公司或百總公司之簽名,則其形式上之真正與否,顯值商榷。另依華邦公司所提之百總工程複驗缺失驗收記錄,可知施工架設管線部分無瑕疵,上開記錄所載冰機房瑕疵部分,如地震限制器固定螺絲型式統一及油漆修補、擴散器伸縮軟管法蘭油漆或水流向標示等並非反訴被告承作之工程,且華邦公司亦於94年4 月1 日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之配管,顯見系爭工程確已完成且無瑕疵,是反訴原告自無向反訴被告請求任何修補工程瑕疵費用之理由。縱有反訴原告所主張未完工或有瑕疵之事實,反訴原告亦根本未曾通知反訴被告修補,遑論定相當期限命反訴被告改善其瑕疵,雖反訴原告提出工程備忘錄改善通知為已通知或催告之憑據,然反訴被告除否認其真正外,該工程備忘錄簽名之人為第三人己○○,其僅為長泓公司派駐工地負責與下包廠商聯繫之人,無反訴被告公司之代表權,即便工程備忘錄為真正,亦不生送達反訴被告之效力,與民法第493 第1 項第497 條第1 項規定之限期改善通知不符。
(三)又查反訴被告施工配管工程乃純為代工,所需架設配管之工具為升降工作平台車、電焊機、切割機、手拉吊車及一般普通手工具即如板手、氧氣乙炔、離子切割機等,除反訴原告依約提供一台升降工作平台車外,其餘施工工具皆由反訴被告自行攜帶,並無需大型機具或起重機,且反訴原告所提單據所載日期均大多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期日即94年3 月27日之後,且未載明是施作何工程,與系爭工程毫無相關,是其請求協力機具費用並無理由。至證人戊○○證稱吊車、堆高機應由反訴被告提供,乃因其不明白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現場人員所屬公司之所致,蓋本件為單純配管工作,由反訴原告或其上包廠商搬運配管並安置於應配置處,再由反訴被告將配管固定安置,僅需利用反訴原告提供之升降工作平台作業,無須使用吊車、堆高機等機具用以搬運、安置配管。惟基於訴訟經濟,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提憑證中己○○簽名之94年03月29日金額75,000元之估價單、乙○○簽名之94年03月09日金額11,500元之估價單、己○○簽名之94年03月20日金額15,000元之估價單等單據為不爭執,是上開單據所載共計101,500元,得於反訴原告所應給反訴被告工程報酬金額中抵扣。
(四)另反訴被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乃於清理完施工現場才離開,此觀證人戊○○證稱,於退場時有將民生廢棄物清理掉,其他工程廢棄物因可販賣,是將之集中未帶走等語,即可證明反訴被告於退場時業已將系爭工程施作之工地清理乾淨,無須反訴原告另請他人為之。
(五)綜上,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華邦公司將坐落於台中縣○○鄉○○村○○○路之中科廠有關12吋MEP 機電空調新建工程交由百總公司承攬施作,百總公司又將其中之CUB 及LINK棟配管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復將上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於94年2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另原告將系爭工程再轉包於偉岱公司承作。
(二)兩造系爭契約之「承攬條款」欄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由被告負責提供;協力器具由被告提供(升降工作平台車×1) ,其餘由原告自理。原告負責施工,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並約定施作管線之單價為每公尺110元,而原告已施作配管數量總長為141,694 公尺;原告另施作水箱42個,施作費用合計64萬元,合計原告已領取系爭工程工程款11,701,674元。
(三)系爭契約「施工範圍」約定:依百總公司施工範圍、施工圖。「付款辦法」約定:每月20日估驗一次,依乙方(即原告)報價單以工程實際進度計價,90%於次月10日前以
100 %現金支付。單項配管工程完成,需配合工程試壓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10%尾款於次月10日前以100 %現金支付,「完工期限」約定94年2 月22日至配合甲方業主(百總)工程進度。
(四)百總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於94年4 月1 日送冰水至使用點,工程於94年4 月30日完工。
(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原告下包偉岱公司戊○○、原告派駐在系爭工程工地之專案經理己○○、原告派駐之工地主任乙○○在現場監工,被告則有丁○○擔任監工,另百總公司之監工為庚○○。
(六)系爭工程由華邦公司於94年3月27日進行最初試壓試水。
(七)原告於94年6月間退出系爭工程工地。
(八)系爭工程由華邦公司於95年3月23日進行完工驗收。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
(一)系爭工程於94年6 月間原告退出工地前,是否已於94年3月27日完成施作?
(二)系爭工程於原告退出時是否仍有瑕疵?被告是否已通知原告補正?
(三)被告是否為補正系爭工程之瑕疵,而請第三人至現場施作?支付之費用為何?
(四)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是否為原告代墊工程款並由百總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此代墊之工程款依約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是否為系爭工程支出協力機器費用?該費用依約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是否為系爭工程支付清潔費用?該費用依約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是否曾為原告支付其下包之偉岱公司之現場工人之薪資?並作為工程款之一部?
五、經查:
(一)系爭工程於94年6 月間原告退出工地前,是否已於94年3月27日完成施作?
(A)證人即原告現場之專案經理己○○稱:「我到試壓試管後就到別的工地,大概是在那年的3 、4 月。我離職的原因是因為我在麥寮還有工作,當時現場監工只有我和乙○○,被告現場還有監工,我們的下包偉岱公司已經沒有看到人了,試壓試管已經好了,後來還有一些修改,但修改情形我就不清楚了。(問:既然工的部份都包給偉岱,為何上下包都還要叫人到現場?)上下包的人叫來也都是做配管和電焊,因為這沒有工期,是配合華邦的進度,工期有縮短,所以很趕,所以到處去找人…現場最後我走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公司的人,後來偉岱沒有人來的時候被告公司也還有人在現場。被告公司的人都是做修改的部份,華邦看不行的部份都是就會再找人修改。據我所知,後來大家在修改的是一樓的冰水機部分。在修補冰水機是因為東西的位置沒有一致,是因為閥與閥的高度不一致,所以業主要求修改。我們走後我們公司就沒有其他監工來,我們還是有回來。試壓試水的過程有問題我們是馬上處理。試壓有漏的話就是馬上補,大管小管在我走之後有講,被告公司有再與我們聯絡,就是一樓冰水機的部份還要修改。我有來看,告訴被告他們有人他們先作」等語,足徵證人己○○於94年3 、4 月間因須至其他工地而撤離,撤離當時原告之下包偉岱已無工人,而撤離後證人己○○仍受被告通知而前來修補系爭工程。
(B)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乙○○證稱:「我監督的部分是配管。當時冷氣可以送,需要管子全部配好才可以送。公司後來派我們去麥寮作,這個工地就結束了。結束之前業主是否有命我們再做瑕疵的補正我不清楚。我走之前偉岱好像還有兩三個在做修補的工作,我走之後就不曉得了。我們只有做到配管完成,有無瑕疵我不清楚,因為有些設計不是很好,冰機運轉時配管管線會晃動,有些管線支架部分是圖面上沒有的,還要再作。另外還有配管沒有配好,有歪斜部分要調整。我們應該是在還沒有調整完就走了,因為公司派我們去別的地方我們就走了。瑕疵是我們在現場監工就知道了。我們也有告訴偉岱要補正瑕疵,但是偉岱還在作,在我們離開之前偉岱還沒有補好。我離開後偉岱施工情形我就不清楚。現場看得出來的像是管線歪斜,配管就是管子要直、要平,但是現場的師傅可能施工品質不好,就會造成歪斜,這是偉岱施工的問題。晃動就是在冰水機啟動時管線晃動,如果加一些支撐會比較好。配管長度後來應該是沒有改變…(試壓試水後,是否仍繼續施作配管工程)有,是主幹館以下的小配管,因為在我們試壓試水時有一些小配管是還沒有完成的」等語綦詳,是依原告之監工乙○○所述,其結束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職務時,配管仍有未完成部分,包括需調整瑕疵如管線歪斜、管線晃動、補充支架等問題仍未補正等情形。
(C)證人即百總監工庚○○到庭證稱:「(在長碁退出的時候,空調配管的部份做到何程度,百總有無檢查?)我們每天都會去檢查,有要求修改,但是因為工人不是對我們,所以不一定會修改。長碁退出時我們還沒有與業主辦驗收。印象中冰水機及主管連結的部份沒有做完。(長碁是因為何原因退場?)我不清楚。我們是從94年10月份驗收佑瞬工程。佑瞬工程的瑕疵例如管路不正、支架未作、油漆未塗等。(你們與華邦配管後有無有試壓試水的情形?是在何時?)有。我們對於業主有送水的壓力,是必須將大管子完成後才可以作,原告約在94年3 月完成一台冰機及二台磅浦,我們那時就試水,是可以轉。其他的冰機都還沒有完成,所以也沒有試。(證人與佑瞬的約定是否是全部的冰機都可以轉才算是完工?)是全部的冰機都可以運轉,且經華邦驗收才算完工。(其他冰機完成是否是在每一台冰機完成都會試水試壓?)沒有每台都試。華邦所謂的里程碑是象徵性的,試壓試水是只就一台冰機,因為華邦希望先啟用這台供無塵室使用,且94年4 月以後這台冰機就開始運作。發包給佑瞬的大管部分都已經作完了。所以是一台冰機與它的大管可以做。另外還有九台冰機及九台冰機的配管,因為冰機管線是共通的,所以其他九台雖然還沒有完成,但如果當時已完成且利用這個管線,應該是可以運作的。所謂冰機連結到大管需要用小館來連結,這就是配管要作的,當時九台配管都還沒有完成」等語明確,是依證人庚○○所證述,原告退出工地時,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且94年3 月華邦之試壓試水是只就一台冰機而試,其餘9 台配管仍未完成。
(D)證人即被告之監工丁○○到庭證稱:「原告施作至5 月底6月初,6 月初之後,我們公司又另外找人來收尾,6 月初原告退出時有部分還沒完成,因為工資發放問題而退場。
管子部分不算配好,我們補作的部分就是東西有安裝,但沒有很準確,或是設備沒有定位、校正等語。
(E)綜前所述,無論係原告派駐現場之己○○、乙○○,被告派駐現場之丁○○,及百總之現場監工庚○○均證述,原告及下包偉岱公司退場時,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未全部完成,且尚有眾多細節須修補,當時被告、百總、華邦公司亦尚未進行驗收,是94年3 月27日固已達成華邦公司初次試壓試水之目標,有華邦公司95年9 月20日之函文在卷可參(卷二,第91頁),惟僅試驗其中一台冰機,系爭工程其餘部分尚未全部完成試驗。是原告以系爭工程業於94年3月27日試壓試水完成而完工,並交付華邦公司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即原告之專任經理丙○○證稱:「工程是4 月多完成,有經過百總公司來試壓試水,是配管完成才離開,不只試一台,但實際數量我不清楚…(試壓試水是全部管線在一起,或只有一台冰水機?)試壓試水時華邦、百總、被告都有派人,我那時沒去,所以不清楚」等語,是證人丙○○對於當日試壓試水測試項目為何並不知悉,其僅以配管完成才可試壓試水等推論系爭工程已完工,顯屬無據,亦顯與前述證人己○○、乙○○、丁○○、庚○○證述之情節不符,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抗辯系爭工程於97年3 月27日已完工乙節,即不足採。
(二)系爭工程於原告退出時是否仍有瑕疵?被告是否已通知原告補正?
(A)證人即原告之監工己○○、乙○○均證稱其等離開系爭工地時,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需調整,包括管線支架、管線歪斜、水管晃動、修補冰水機等,當時被告有通知原告修補,被告也有找人修補,而原告當時亦有要求下包偉岱修補,但當時偉岱尚未修補完成等語,已如前述,足證原告退出系爭工地時,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
(B)證人丁○○稱:「整個部分都是配管,管子部分不算全部配好,我們補作的部分就是東西有安裝,但沒有很準確,或是設備沒有定位、校正。(還沒做完部分有無通知原告補正?)有用電話聯絡,當時有發缺失改善的工程備忘錄,後來到6 月份工資發放完後,原告就沒有再進場了」等語,核與證人己○○證述其離開工地後,被告仍有通知冰水機等尚須修補乙節相符合。另被告確實曾發工程備忘錄之瑕疵補正通知於原告,且由原告之監工己○○於94年5月14日簽收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工程備忘錄及缺失改善暨工程進度聯繫單在卷可參(卷一被證10,310 至320 頁),原告雖否認己○○有受領權,惟原告已於書狀自承己○○係派駐在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 亦為原告承包被告製程冰水管配管工程之全程在場施工人員等語,自不容再否認己○○有收受補正通知之權限。證人丁○○亦證述:
「工程進度聯繫單是其所發,照片部分由丁○○拍攝,有些是百總拍攝」等語,核與證人己○○證述「該工程備忘錄即為被告所發瑕疵修補之通知」等語相符,堪認系爭工程確實存有如上開被告所發工程備忘錄所記載之瑕疵,且業經通知原告補正在案。
(C)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項目,業據被告提出百總公司出具之初驗缺失單為憑(卷一被證二,第38至53頁),該初驗缺失單第381 至384 、388 、391 至410 、431 至450 、461至464 、497 、502 等項目均記載係被告承包之範圍,且已由被告轉包於原告,該初驗缺失單記載係由華邦公司為檢驗人、百總公司為陪檢人。而該初驗缺失單亦據證人庚○○證述為真正,且與華邦公司函覆本院之百總工程複驗缺失驗收紀錄所記載之項目相符(卷二第108 頁)。而該複驗缺失單記載前開瑕疵項目實際完成補正之日期均在9月份,亦足證原告於94年6 月份退出系爭工地時,系爭工程確實仍存在前開項目之瑕疵尚未補正。是被告抗辯原告退出時系爭工程仍有瑕疵,且已通知原告補正等情,自堪採信。
(三)被告是否為補正系爭工程之瑕疵,而請第三人至現場施作?支付之費用為何?
(A)系爭工程於原告退出時,確實存有瑕疵乙節,已如前述,原告退出工程後,被告抗辯於94年6 月至9 月間曾使訴外人旭中公司進場施工修補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94年6 月至9 月之請款單、應負票據憑單、工程及出工人數、日期統計表為證(卷一被證9 ,第243 頁至第254 頁),觀之該請款單與出勤統計表確表明工程名稱為中科,華邦電子廠配管工程;另百總工程出工人數統計表亦記載被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於系爭工程每日出工人數(卷二被證五)。復經證人丁○○證述該現場出工人數統計表及施工一覽表係由百總公司製作,冰水管一欄有證人之簽名,係因證人為現場公安人員等語無訛。另被告確實找工人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乙節,亦據原告之監工己○○證述「後來偉岱沒人來時,被告有還有人在現場,作修改的部分。在我走之後,被告有跟我們聯絡,我有來看,告訴被告他們有人先作」等語,均足徵被告確實有使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及瑕疵修補。而依據華邦工程複驗缺失驗收紀錄所示,原本初驗缺失單所列之項目於複驗時瑕疵均已補正,補正之時間均為94年9 月至12月間,足徵系爭工程之瑕疵自初驗至複驗之期間,確實已於94年9 月陸續補正完成,足見被告抗辯使第三人進場施工而補正系爭工程之瑕疵等情非虛。
(B)依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應付票據憑單顯示,6 月份點工工資為984,000 元,7 月份工資1,002,000 元,8 月份工資435,000 元,9 月份工資216,000 元,合計2,637,000元。而原告僅空言爭執該等支出與本件工程無關,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工人、工資之支出非修補本件工程所必需,是自堪信被告主張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支出2,637 ,000元乙節為真實。
(四)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是否為原告代墊工程款並由百總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此代墊之工程款依約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A)被告抗辯原告於施作期間因工人人數不足,致遲延工作,故兩造與百總公司三方協商由百總公司為原告司另點工由連慶公司及詮越公司之人員協助工程之施作,嗣後百總公司即由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共1,262,15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工程扣款明細表一份為證(卷二被證13,第54頁),另經百總公司函覆前開扣款明細表所示扣款項目均為真正,並附估驗計價單所示,馬達維修費70,000元、銓越公司點工160,000 元、連慶公司點工732,150 元、基礎施工費用50,000元、保溫破壞施工費用250,000 元,合計被告遭百總公司扣款1,262,150 元,有百總公司97年10月14日函文在卷可參(卷四第24頁),是堪信被告遭百總工程扣除工程款1,262,150 元乙節為真實。
(B)查被告被扣款部分之銓越及連慶公司點工部分,業據證人即百總公司監工庚○○稱:「因為我們對施工進度有一定要求,所以會要求被告應該增加工人,如果被告不同意,我們也會強制找人來施作。本件情形因為進度不符合要求,所以我們有自行找人來施作,是在94年3 月初時,這兩家都是我們叫的。請這兩家工人進來趕工,與被告施工有無瑕疵無關,只是趕進度之問題,依照我們和被告之約定,是由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卷三第122 頁)等語甚詳。又觀之被告與百總公司工程契約第13條工期責任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限,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必需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等語,是依照百總公司與被告之約定,被告需配合進度完成工程,所增加之工資須由承攬人即被告支付。而觀之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於施工期限亦約定,94年2 月22日至配合甲方業主(百總)工程進度,是依該約定,原告本應備足配合工程進度之人力,以配合被告業主即百總公司之要求。準此以言,被告為完成百總公司之工程進度而點工之工資,自應由原告支付。又上開證人庚○○已證稱有關銓越、連慶公司係為趕工程進度而支出,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乙節,自屬有據。惟其餘馬達維修費、基礎施工費用、保溫破壞施工費用,究竟由何人施工?施作範圍、施作時間為何?是否為原告承作之範圍?何以此部分扣款項目亦應由原告支付,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僅以此部分亦為配合工程進度所支出之費用云云,主張原告應負擔該部分之費用,即不足取。從而,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之工程款銓越公司點工160,000 元、連慶公司點工732,150 元,合計892,150 元應由原告負擔,即屬有據。
(五)被告是否為系爭工程支出協力機器費用?該費用依約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A)查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工程代墊管橋鷹架費20,000元,機房一樓鷹架費380,000 元,合計400,000 元,該費用係由百總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乙節,業據其提出工程扣款明細表為證,且經本院向百總公司查詢屬實,有卷附百總公司函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B)另被告主張其支出吊車費用3,364.450 元、高空作業車63
3,889 元、空壓機104,946 元,均用於系爭工程之協力機具,合計4,103,28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應付票據憑單作業證明書、高空作業平台租賃合約書、機具租賃憑單等為證,而觀之該等作業證明書及合約書、憑單,均記載作業場所或使用地點為中科華邦,承吊貨品記載吊冰水配管,客戶名稱或簽約人均為被告,而客戶簽章欄亦有包括被告監工丁○○、原告監工己○○等簽名,另有關訴外人王文川、范阿富之簽名,亦據證人乙○○證稱王文川為被告公司之師傅,范阿富是偉岱之師傅等語明確,自堪認被告主張其支出該等機具費用,且該等機具確實用於系爭工程乙節為真實。
(C)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欄約定:協力器具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升降工作平台車×1) ,其餘由乙方自理。是依據兩造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機具,被告僅負有提供升降工作平台車一台,其餘均需由原告自行負擔。另據證人即原告之下包偉岱公司現場施工負責人戊○○證稱:
「業主(原告)要提供鷹架、高空作業車、吊車工作車、堆高機」等語(卷三第29頁)。證人丁○○證稱:「(現場施工時需要用到何機械來實施配管工作?)吊車、吊卡車、高空作業車。吊卡車是可以載運的。還有試壓的空壓機、施工鷹架。實際上在現場施作配管時都要用到。這些機具因為合約是長碁要負責,是包含在工程費用裡面。所以這些機器是佑瞬公司代叫的,這些車輛在工地都是我聯絡的,因為現場己○○都說他們沒有協力的廠商,所以佑瞬公司先代他們聯絡。(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七之一至七之三,卷第244 到259 頁部分,這部份的單據請證人看是否是使用在系爭工程,屬於長碁應該負擔的部份?)都是系爭工程使用。因為上面都有寫中科華邦。有一部分是我簽名的,也是使用在系爭工程中」等語綦詳(卷三第114 、115 頁)。證人庚○○證稱:「自走車、高空作業車、吊車、物料搬運貨車、搭鷹架這些部分,本件現場都有使用到這些器械」等語(卷三第123 頁),證人己○○亦證稱「(證人在現場施作時,除了電焊機、一般手工具外,還需要什麼?)鷹架是由百總處理,自走車也是由被告及原告提供。自走車是升降的車,高空作業車就是自走車,吊車也需要」等語明確(卷三第194 頁),是以上證人均證述鷹架、吊車、高空作業車、空壓機等均為系爭工程施工所必需,且系爭工程為配管工程,有關管路之施作,大部分屬高空作業,確實有賴此等協力機具始得施作,而該等機具均施用於本件工程,業如前述,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協力機具須原告自理,自應由原告負擔該等費用。從而,被告代墊前開協力機具費用,包括管橋鷹架費20,000元,機房一樓鷹架費380,000 元,合計400,000 元。吊車費用3,364.450 元、高空作業車633 ,889 元 、空壓機104,946 元,均用於系爭工程之協力機具,合計4,103,285 元 ,總計4,503,285 元,自得向原告請求。
(六)被告是否為系爭工程支付清潔費用?該費用依約是否應由原告負擔?查被告抗辯為系爭工程代墊支出清潔費用109,342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應付票據憑單及請款單明細表為證。惟按系爭契約第9 條工地清理,約定工程完竣後,所有工程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清除整理,並通知甲方認可,否則以未完工論等語,是依兩造約定,原告完工後,固有清理工地之義務。惟依被告提出之請款單所示,本件被告係委請訴外人鴻誠清潔公司,自94年2月19日起至3 月31日止,每日出工人數1 至5 人不等,上班時數1.5 至8 小時不等。惟查,本件原告係6 月初退出系爭工程之工地,另華邦公司係於94年3 月27日試壓試水,原告於試壓試水後仍有部分工人留在工地等情均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支出之清潔費用,支出之時間在94年2 月至
3 月間,當時系爭工程尚由原告施作中尚未完竣,尚無義務將所有工程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處理完畢,是被告支出該等清潔費用,顯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所負完工後之清理工地義務無涉,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前開費用,於法核屬無據。
(七)被告是否曾為原告支付其下包之偉岱公司之現場工人之薪資?並作為工程款之一部?
(A)被告主張代原告支付工程工資共1,873,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工程款發放紀錄明細表 (其上記載被告分別於94年6月8 日、6 月27日支付薪資)、 被告工程款請款明細表、切結書、臨時員工薪資總表、協調會紀錄為證。
(B)另證人乙○○亦證稱:「(承包這個案件,原告有無按時向被告請款並領到款項?)大部分都是直接交給戊○○,就是我們向被告請款就直接拿給偉岱」等語(卷三第203頁),另證人丁○○證稱:「因為六月時有開會,是百總公司主持的,被告、原告及原告下包工人都有參加,當時的共識是我們、原告、原告之下包三方平均付錢,當時開會時工人已經有一陣子沒有上班,工人在領完錢後也就不敢再做了,當時是領4 、5 月之薪水。(根據會議的結果,被告負擔1,656 ,583 元 是如何計算?)這是屬於預付款,是百總協調我們要先付給原告之款項。(請庭上提示被證四,第67到74頁,請證人確認從67頁到74頁上的切結書上所立切結書的人所領取的金額,是何意思?)這是工資發放的簽收切結書。這是根據被證九的協調會紀錄而發放。切結書當初三方都有影印本,正本在百總公司。第67到74頁發放的明細及收據,原告公司的知道,也都在場。發放是94年6 月27日,會議是在前幾天。(卷一第64至67頁之切結書是原告與你們的工程明細嗎?)這是其中一期的作法,我們把錢帶到工地去,錢我們出的。協調會的內容是工資支付的事。協調的結果就是三方(被告、原告、偉岱)平均分攤等語明確(卷三第109 、112 至114 頁)。證人戊○○亦證稱:「試壓之後有薪資爭議,薪水最後一期沒有付,後來由我去找原告、被告來協商。後來由林文魁出面協商,兩造及我各一份就終結(提示卷一第308頁,是否為其會議紀錄,最後是否依會議結果支付薪資?)是的。」等語甚詳(卷三第29頁)。是依證人前開所證述,為解決原告之下包偉岱工人之工資發放問題,而於94年6 月間召開協調會,其後被告亦依據協調會議結果發放薪資。依被告提出之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主旨記載:中科華邦空調系統CUB+Link機械配管工程工資款支付方式。
參加人員有百總公司林文魁,被告、原告監工己○○、偉岱公司戊○○及工人代表等,4 、5 月份薪資未付,決議內容如下:佑瞬負擔1,656,583 元,長泓負擔1,171,583元(原告於原址所設之另公司,有原告提出以長泓公司為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足證,卷一,第26頁),偉岱負擔1,171,583 元,三方共同決議於94年6 月27日中午於中科百總辦公室提領款項等語,而其後被告亦依該協議書確實於94年6 月27日,由工人簽立切結書(卷一第67至74頁)向被告具領薪資。
(C)由此足徵,原告應支付下包偉岱工人之薪資未付,而由被告陸續於94年6 月8 日墊付,另於94年6 月27日依三方協調之協調會議結論再為墊付薪資,合計為原告墊付薪資1,873,000 元。被告對於原告之下包工人本無支付薪資之義務,惟因薪資爭議,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而有款項之代墊,此依該工程請款明細表均據原告之監工丙○○簽收,且其上記載係「工程請款明細表」,足徵被告確實為原告代為支付該等款項,且以該等款項作為預領工程款之一部。
是被告抗辯已為原告墊付支付下包之工資共1,873,000 元,應作為已給付工程款之一部乙節,自屬可採。
六、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款約定每月20日估驗一次,依乙方(即原告)報價單以工程實際進度計價。單項配管工程完成,須配合工程試壓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10%尾款於次月10日前以100 %現金支付,是兩造所約定,係依照原告工程進度而給付報酬。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施作之配管數量總長為141,694 公尺,並約定施作管線之單價為每公尺110 元,是被告自應依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進度計價付款。況系爭工程業經全部驗收,且交付業主使用,被告依約給付之條件已屆至,自應依契約所約定原告已完成之進度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完工部分,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問題,至於主張為原告代墊費用、工資、請第三人改善瑕疵等費用,係被告得另行請求或得主張抵銷之問題,尚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未完成工程而拒不給付工程款。據此計算,原告已完成之配管數量為141,694 公尺,每公尺11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配管部分之工程款為15,586,340元(141,694×110 =15,586,340),加上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施作水箱42個,施作費用合計64萬元,總計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為16,226,340 元 。惟被告已為原告支付原告下包偉岱公司1,873, 000元之薪資,性質係為工程款之預付,應作為已領工程款之一部等情,業如前述(詳爭點七)。據此而論,扣除原告已領取系爭工程工程款11,701,674元及被告已預付之1,873, 000元,原告尚可請求2,651,666 元(15,586,340+640,00 0-11,701,000-0000000=2,651,666 元)。綜上所述,原告於本訴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51,666 元。
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總公司代為墊付而自反訴原告之工程款扣款部分1,262,150 元。(二)協力機具費用;包括百總公司代為墊付協力機具費用自反訴原告工程款扣款400,000 元及反訴被告代墊協力機器費用共4,103,285元,合計4,503,285 元。(三)工程修補瑕疵費用2,637,00
0 元。(四)清潔費用109,342 元,合計8,511,777 元。茲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百總公司代為墊付而自反訴原告之工程款扣款1,262, 150元:詳如爭點四所述,除銓越公司點工160,000 元、連慶公司點工732,150 元,合計892,150 元確係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負配合業主進度之義務而有必要支出外,其餘有關馬達維修費、基礎施工費用、保溫破壞施工,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之負擔原係反訴被告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892,1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協力機具費用;包括百總公司代為墊付協力機具費用自反訴原告工程款扣款400,000 元及反訴被告代墊協力機器費用共4,103,285元,合計4,503,285 元:詳如爭點五所述,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所示,反訴原告僅須提供升降工作平台車一部,其餘協力器具均須由反訴被告自理,而前開工程確實需使用反訴原告主張之鷹架、高空作業車、空壓機等機具,反訴原告亦為反訴被告代墊前開機具費用合計4,503,285 元。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之協力機具費用合計4,503,2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工程修補瑕疵費用2,637,000 元: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詳如爭點二、三所述,系爭工程於反訴被告退出工地時仍存有瑕疵,且經反訴原告以工程備忘錄通知反訴被告現場監工己○○補正,惟反訴被告仍未補正完成,反訴原告乃委請第三人修補瑕疵,共支出2,637,000 元已如前述,依前開條文所示,此等使第三人改善工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均應由承攬人即反訴被告負擔。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2,63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清潔費用109,342 元:詳如爭點六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支出前揭費用之時間在94年2 月至3 月間,系爭工程尚由反訴被告施作中尚未完工,反訴被告尚無義務將所有工程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處理完畢,是反訴被告支出該等清潔費用,顯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所負完工後之清理工地義務無涉,據此而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清潔費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8,032,435 元(892,15 0+4,503,285+2,637,000=8,032,435) 。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51,666 元。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32,435 元。又本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反訴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主張抵銷,據此計算,原告之本訴請求與被告之反訴請求互相抵銷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零,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80,769 元(8,032,435-2,651,666=5,380,769)。從而,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24,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80,769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