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丙○○、甲○○、陳水木、連麗香、乙○○、連宗
德、連宗石之合夥組織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34,4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5,4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