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丙○○、甲○○、陳水木、連麗香、乙○○、連宗
德、連宗石之合夥組織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