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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丁○○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梁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戊○○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92年度智字第2 號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2年9 月8 日裁定准許,並已確定。茲因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該事件已經終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本院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5,948元,而因本院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並判命其應負擔訴訟費用8/10,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758元(25,948x8/10=20,7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經被告提起上訴結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並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尚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5,190 元(25,948-20,758=5,190), 以上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948元(20,758+5,190=25,948)。 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雖亦應由原告負擔,然因該訴訟費用已由被告於提起上訴時繳納,此部份應屬被告另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本院無從依職權逕予確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命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健忠計算書: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核定計算書┌───┬─────┬───────┬───────────────────────────┐│審 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裁判費 │25,948元 │第一審原告敗訴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758元。第││ │ │ │二審廢棄原判決,再命原告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 │ │ │費用即5,190 元。以上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948元││ │ │ │。 ││第一審├─────┼───────┼───────────────────────────┤│ │送達郵費 │832元 │此部份為原告自行繳納之金額,本院不得向其徵收。 ││ ├─────┼───────┼───────────────────────────┤│ │鑑定費 │96,348元 │此部份為原告自行繳納之金額,本院不得向其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 │7,110元 │此部份為被告梁昱機械有限公司、丙○○、戊○○等三人預納││ │ │ │,本院自不得向原告徵收。 │├───┴─────┴───────┴───────────────────────────┤│合計:本院應向原告徵收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為25,948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