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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相 對 人 苗栗弘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共同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該事件業已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因本院95年度調字第2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在案。茲因兩造就上開訴訟事件達成和解而終結,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而原告本應預納上開訴訟費用,是上開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6,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9元;然聲請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並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二分之一,惟本院參酌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及調解成立得聲請退費二分之一之立法意旨,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即5,50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