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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促字第 17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95年度促字第17710號債 權 人 葉姵妤債 務 人 吳冠柏兼吳訓雄之繼承人

林細油兼吳訓雄之繼承人

吳怡君即吳訓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債權人「葉佩妤」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姵妤」。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受判決當事人於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後死亡,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若係於判決確定後而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則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查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吳訓雄已於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冠柏、林細油、吳怡君,有吳訓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而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6年1月24日確定,是債務人吳訓雄係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逕列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吳訓雄之繼承人吳冠柏、林細油、吳怡君為相對人,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