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8561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賴俊銨即賴福泉
曾瑞蘭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8561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1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85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聲請人住址為「苗栗縣苗栗市天祥326號」(下稱天祥326號),聲請人賴俊銨即賴福泉從未將戶籍設於上開地址,而聲請人曾瑞蘭已於94年6月7日遷出上開地址,故天祥326號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難認合法,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且司法院69年11月4日69院台廳一字第03770號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足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則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當事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即應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聲請
人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757號卷宗可參。而本院受理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卷宗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銷燬,亦有調案申請證明可參,則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上開說明,即應就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聲請人賴俊銨即賴福泉
之戶籍地設於「苗栗縣○○市○○里○○000號」,聲請人曾瑞蘭之戶籍地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麻園坑36號」,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天祥326號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地,並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㈢惟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院尚難僅憑戶籍登記地址不同而認定天祥326號非聲請人當時之住、居所地。況支付命令之送達並未限於支付命令記載之地址,如法院依卷內資料或依職權調查所得資料,發現有可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地址,自得依法另為送達,不以支付命令所載地址為限,且法院俾依當時卷內資料形式審查支付命令送達合法後,始核發確定證明書。是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銷燬後,始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非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而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難認其提出之證據足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合法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其已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