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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乙○○被 告 海阿汐企業有限公司

4巷27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於勞資爭議協調會中達成之協議內容為請求,然因代表被告出席協調會之訴外人田雪苓未得被告授權,協議內容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原告乃改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訴訟標的雖有變更,惟上開2 請求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發生職業災害),是原告將原訴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1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西工一職,於92

年1 月24日,被告指派原告、蕭金松等4 人前往邦凱公司更換過濾有毒氣體設備之零件,於當日16時許,原告因吸入過多有毒氣體造成暈眩,致由5 、6 公尺之高處摔下,造成右股骨大轉子粉碎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右跟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臚內出血、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卻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後即為原告投保,而係於原告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始投保,勞工保險局故未予給付。又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發生1 年後右腳遲未復原,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7 級之標準。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原告係應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

被保險人,被告有義務自原告到職之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該規定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其因此使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償。茲列明原告之請求如下:

⒈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新臺幣(下同)588,000 元:

原告於92年1 月8 日到職,被告告知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因92年1 月份薪資被告是以現金給予原告,故原告無法提出證明(惟依被告於92年1 月25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投保薪資額是22,800元,可證原告的薪資起碼有該數額)。又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將原告辭退,故被告應補償原告從92年2 月1 日起至93月10月31日止共計21個月之薪資588,

000 元(28,000×21=588,000)。⒉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部分615,780元:

依勞工保險局保給殘字第09310124770 號函,認定原告經治療終止後,原告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1 項第9 等級、第142 項第8 等級、第147 項第13等級,合併升等為第7 等級,給付標準為660 日。若以月薪28,000 元 計算日薪應為933 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殘廢給付615,780 元(933×660=615,780)。

㈢又自92年1 月25日起至94年2 月17日止,原告收到被告給予

之款項共計423,800 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款項扣除已給付之部分尚有779,98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上開2 請求權擇一行使。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9,980元,及自94年8 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時則以:本件職業災害意外事故之發生,乃原告未依規定執行職務,與有過失,原告理應負擔部分責任,另意外發生後,被告有負擔醫療費用,並先有提撥薪資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於92年1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西工一職,於92年1 月24日,原告、蕭金松等人受被告指派前往邦凱公司更換過濾有毒氣體設備之零件,於當日16時許,原告因吸入過多有毒氣體造成暈眩致由高處摔下,造成右股骨大轉子粉碎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右跟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臚內出血、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因事故發生時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局因而未予給付,而於93年10月28日被告將原告辭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第70頁)、勞工保險局92年6 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260136850 號函(見卷第71、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81、82頁)等件在卷可考,並經證人蕭金松到庭就事故發生經過結證明確(見卷第108 、109頁),堪信為真實。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明確。

本件原告所受前述傷害,係因在邦凱公司更換過濾有毒氣體設備之零件時,吸入過多有毒氣體造成暈眩而由高處摔下所致,是其受傷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之時,且與執行業務相關連,自屬職業災害,原告因此依上揭規定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2年2 月1 日起至93月10月31日止,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21個月共計588,000 元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語。查: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可實其說,又被告於原告發生事故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81、82頁)可稽,可認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2,800元。另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將原告辭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3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31日之工資補償,亦有未恰,是原告所得主張之工資補償,應自92年2 月1 日起至93月10月28日止,按月以22,800元計算,共計476,594元(22,800×20+22,800×28/31 ≒476,594 【小數點以下

4 捨5 入,以下同】)。㈡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經治療終止後,所受傷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1 項「1 下肢縮短5 公分以上者」第9 等級、第142 項「1 下肢3 大關節中,有2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第

8 等級、第147 項「1 下肢3 大關節中,有1 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第13等級,合併升等為第7 等級,如因職業傷害成殘者給付標準為660 日等節,有勞工保險局93年6 月1 日保給殘字第09310124770 號函附卷可佐(見卷第73、7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60 日日薪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應屬有據,又原告每月薪資以22,800元計算,日薪應為760元(22,800÷30=76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償金應為501,600 元(760 ×660 =501,600 )。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978,194 元(

476,594 +501,600 =978,194), 另原告自承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給付423,800 元,又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局因之未提供任何勞工保險給付,故本件並無以勞工保險給付抵充之問題,是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554,394 元(978,194 -423,80

0 =554,394)。 至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後,有提撥薪資予原告等語,然就給付金額多寡,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為佐證,故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復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未依規定執行職務,與有過失,原告理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可知,縱使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亦無從以此主張減免責任,是被告就此所辯,殊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94 元,及自94年8 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基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准許原告之訴,自無庸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