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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1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為具有醫師資格之人,因醫師法規定需有醫師資格之人始能擔任醫院之負責人,故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聘任契約書1 份,約定自89年9 月1 日起至90年

4 月30日止,聘僱原告於被告所開設之台北市聯和中醫診所(以下稱聯和中醫診所),擔任負責醫師及執行醫療業務。依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酬勞,保證於衛生局核准開業前3 個月每月21萬元,自第4 個月起每月

20 萬 元;第4 條亦約定開業期間,關於診所之營業稅金及補漏稅部分,概由被告負責。從此可知,被告始為聯和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僅因具有醫師資格而掛名擔任負責人而已。

(二)原告於94年1 月間收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89年補稅通知單,期間為89年9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應補稅金額為221,381 元,依契約之約定,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屢次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補稅額,皆未獲置理,原告只得於94年10月27日先代為繳納,有94年2 月5 日士林社子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各1 份可證(見促字卷第10至12頁)。嗣原告於95年2 月14日又收到國稅局90年度1 月至4 月之補稅通知單,應補稅額為306,737 元,此款項亦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原告乃向國稅局申請暫緩繳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稅款總和為528,

118 元【計算式:221,381+306,737 =528,118 】。

(三)又依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薪資,保證前3 個月每月21萬元,自第4 個月起每月20萬元。依兩造契約之生效日89年9 月1 日以觀,同年11月係屬契約所稱之前3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1萬元,而被告僅給付20萬6 千元,尚不足4 千元。另被告並未給付90年4 月份之薪資20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部分為20萬4 千元。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之稅款為528,118 元,少付之酬勞20萬4 千元,共計732,118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2,118 元。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原告為聯合中醫診所院長,擔任診所負責醫師,被告僅為助理,原告理應負責診所之一切業務。且醫師執行業務所得之費用係由健保局直接撥入原告名下專屬帳戶,是稅款部分自應由原告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221,

381 元,嗣於95年4 月6 日又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32,118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聘任契約書,並提出契約書1 份為證(促字卷第7 至9頁) ,且被告並未爭執該契約書之真正,是該份契約書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原告為該診所之院長,理應負責診所之一切業務並繳納稅款等語置辯;然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抗辯,已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依契約第3 、4 條之約定,被告負有給付原告酬勞及診所之營業稅金及補漏稅之義務,既與契約書內容相符,是其前開主張,堪以採信。

四、觀之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衛生署核准開業之前3 個月應付保證薪資新台幣21萬元予乙方(即原告),第5 項約定甲方按右列標準計算給付乙方之酬勞,如不足保證金額時,即以保證金額計酬。且參以原告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之往來明細(卷第32至38頁),90年1 月至4 月間,均有被告於每月6 日所匯入之20萬元,是原告主張開業前3 個月之89年11月被告應給付之酬勞為21萬元,90年4 月應給付之酬勞為20萬元等情,均屬有據。又原告主張89年11月被告僅給付20萬6 千元之酬勞,短少4 千元,90年4 月則未給付酬勞20萬元,核與其提出之上開存摺往來明細一致,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對此部分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酬勞金額共20萬4 千元。

五、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所繳納之89年9 月1 日至12月31日稅額為221,381 元,並提出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1 份為憑(促字卷第10頁)。惟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其所應納稅之所得尚包含其本身自他處受領之薪資所得及利息、投資等所得,並非僅有聯和中醫診所之營業收入。故本院應先區分原告個人所得應繳納之所得稅額,與原告因計入聯和中醫診所營業收入而應繳納之所得稅額,始能計算出應由被告所繳納之聯和中醫診所營業稅部分為何。經查:

⑴原告於89年度之所得,經國稅局核定為2,653,043 元,除

其中956,067 元為聯和中醫診所之收入外,餘為其個人之其他診所薪資及利息所得之總和,有原告之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在卷足參(卷第66頁)。故89年度原告之實際個人所得總額應為國稅局核定之所得額2,653,043 元,扣除聯和中醫診所之收入956,067 元,再加上原告在聯和中醫診所自89年9 月1 日至12月30日之所實際受領之薪資共826,000 元(89年11月少給付4 千元),等於2,522,976 元。按所得稅法第5 條第2 項關於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之規定,依該項第4 款規定:全年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60 萬元至300 萬元者,課徵25萬1千元,加超過160 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30,此即為原告應適用之課稅級距及稅率。則:

①以原告89年度所得總額2,522,976 元減去級距基準160

萬元,等於922,976 元,此超過部分應加徵百分之30即276,893 元。是原告應繳之稅額為25萬1 千元加上276,893 元 等於527,893 元。【計算式:2,653,043 -956,067 +826,000 =2,522,976 ;2,522,976 -1,600,000 =922,976 ;922,976 30% =276,8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51,000 +276,893 =527,893 】②原告89年度所得總額2,522,976 元加入聯和中醫診所89

年9 月1 日至12月31日收入956,067 元後,即為國稅局核定之所得總額2,653,043 元;仍適用所得稅法第5 條第2 項第4 款之課稅級距及稅率。是2,653,043 元減去級距基準160 萬元,等於1,053,043 元,此超過部分應加徵百分之30即315,913 元。是原告因加入聯和中醫診所之收入後,所繳之稅額即為25萬1 千元加上315,913元等於566,913 元。【計算式:2,653,043 -1,600,00

0 =1,053,043 ;1,053,043 30% =315,913 ;251,

000 +315,913 =566,913 】③原告依其個人所得總額應繳納之稅額為527,893 元,惟

因聯和中醫診所之收入歸於其名下,國稅局依該所得總額2,653,043 元所課徵之稅額即為566,913 元,故二者相減後之部分,即屬被告依合約書所應給付關於聯和中醫診所之營業稅及補稅部分,即566,913 元減去527,89

3 元等於39,02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9年度之聯和中醫診所營業稅款部分之金額為39,020元。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0年1 月至4 月之補稅額306,737

元,並提出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為據(卷第67頁)。惟90年度之補稅額原告業自承並未繳納(卷第12

3 頁),且契約書第4 條所約定者並非被告應給付補稅款予原告,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稅款39,020元及酬勞204,000 元,總計為457,517 元(39,020+204,00

0 =243,02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