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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丙○○

號被 告 苗栗市攤販協會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己○○

辛○○○

0號甲○○戊○○癸○○

號壬○○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起訴請求:⑴被告等人應將設置在原告住家(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市○○里○○鄰48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前博愛街與後米市街之設置臨時攤位拆遷移走。⑵被告等人自民國90年1 月24日起至拆遷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損害金新台幣(下同)15 ,000 元整。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7 月31日具狀、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並聲明:⑴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苗栗市攤販協會應與被告己○○共同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門道路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店舖攤位移除。⑵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苗栗市攤販協會應與被告子○○○、癸○○、壬○○共同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門道路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店舖攤位移除。⑶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苗栗市攤販協會應與被告甲○○、戊○○共同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後門道路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豬肉販攤位移除。⑷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苗栗市攤販協會應與被告辛○○○共同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後門道路上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豬肉販攤位移除。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等所設攤位是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363 、366 之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前面臨苗栗市○○街、後面臨米市街,但為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設立臨時攤販區,被告苗栗市攤販協會設置固定攤位與被告己○○、子○○○、癸○○、壬○○、甲○○、戊○○、辛○○○等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被告辛○○○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豬肉攤,被告戊○○、甲○○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豬肉攤,被告癸○○、壬○○、子○○○共同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店舖,被告己○○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店舖。原告每年繳納鉅額商業區的房屋稅、地價稅,買賣土地時並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卻任由被告等每日坐收鉅額的金錢,並妨害原告進出系爭建物前後門,致無法圓滿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二)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設置固定攤販所依據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係經濟部為管理臺灣省攤販而於88年6 月30日頒佈之行政命令,未有任何法律之授權或根據,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不能以欠缺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或上級行政機關函示,限制原告行使所有權,故而被告等設置攤位妨害原告進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不能謂有合法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渠等占用之攤位搬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前後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苗栗市攤販協會應與被告己○○共同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門道路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店舖攤位移除。⑵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苗栗市攤販協會應與被告子○○○、癸○○、壬○○共同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門道路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店舖攤位移除。⑶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苗栗市攤販協會應與被告甲○○、戊○○共同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後門道路上如附圖編號

C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豬肉販攤位移除。⑷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苗栗市攤販協會應與被告辛○○○共同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後門道路上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豬肉販攤位移除。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子○○○、癸○○、壬○○設置在苗栗縣苗栗市市如附圖所示之攤位,及被告甲○○、戊○○、辛○○○設置在同市○○街如附圖所示之攤位,均係依照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核准設置在公有土地內之攤位,並未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上開攤位均間隔留有適當之通道,讓路人或原告自由通行,並未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原告主張妨害其所有權應非事實。況原告亦領有「米039 」攤位設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前,原告於休業後亦未將攤架遷離,前經苗栗縣攤販協會於92年7 月15日以九二苗市攤協字第025 號函呈報苗栗市公所在案,益證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損害云云,應非實在。又上開依照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核准設置在公有土地內之攤位,固定攤販經分配位置後除分配在市場內者,應依指定形式製備攤架(利用街路營業者,一律限用活動式攤架,每天休業時應將攤架遷離現址)報由本所派員檢查後發給攤販營業許可證,並訂期遷入營業,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中華民國87年9 月14日八七苗市建字第0112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四點定有明文。雖本件苗栗市市○○○街部分固定攤販所設之攤架,於休業時未將攤架遷離現址,而有違反上開公告事項之規定,惟該公告並無對於未將攤架遷離者設有處罰之規定,故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僅能依勸導之方式請攤販配合辦理。又因上該攤販之攤架均設置在國有土地上,非設置在原告之私有土地內,縱有部分攤販未依規定將攤架遷離,亦屬被告苗栗市公所行政管理之範疇,原告亦無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苗栗市○○段○○○○○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己○○、子○○○、癸○○、壬○○設置在苗栗縣苗栗市市如附圖所示之攤位,及被告甲○○、戊○○、辛○○○設置在同市○○街如附圖所示之攤位,均係依照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核准設置在公有土地內之攤位,並未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門前現設置有3 個攤位,面對米市街48號由右而左為被告子○○○、己○○及原告3 人所有,惟原告所有攤位左側留有

1.4 公尺之走道;系爭建物門後設有2 個攤位,面對原告後門,右側為被告辛○○○、左側戊○○及甲○○所有,中間留有1 公尺之走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詳卷第43頁、第134 至136 頁),並經本院於95年6 月29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詳卷第91至97頁、第174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與苗栗市攤販協會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前後設置攤販供被告己○○、子○○○、癸○○、壬○○、甲○○、戊○○、張黃春蘭等人占有使用,妨害原告進出系爭房屋前後門,致原告無法圓滿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子○○○、癸○○、壬○○設置在苗栗縣苗栗市市如附圖所示之攤位,及被告甲○○、戊○○、辛○○○設置在同市○○街如附圖所示之攤位,均係依照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核准設置在公有土地內之攤位,均未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等情,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客觀上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言。另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門前現設置有3 個攤位,面對系爭建物由右而左分別為被告子○○○、己○○及原告3 人所有,惟原告所有攤位左側留有1.4 公尺之走道;系爭建物門後設有2 個攤位,面對原告後門,右側為被告辛○○○、左側戊○○及甲○○所有,中間留有1 公尺之走道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所設之攤位雖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門前或門後,惟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且其門前及門後各留有1.4 公尺及1 公尺之走道,足供原告通行使用,並未影響原告供住家使用之目的,況原告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前亦設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1 平方公尺之攤位,亦據原告自認在卷(詳卷第119 頁),尤難認被告等前開所設置之攤位,客觀上有何不法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可言。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前揭主張,顯無可採。被告所辯並未侵害或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尚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⑴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苗栗市攤販協會應與被告己○○共同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門道路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店舖攤位移除。⑵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苗栗市攤販協會應與被告子○○○、癸○○、壬○○共同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門道路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店舖攤位移除。⑶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苗栗市攤販協會應與被告甲○○、戊○○共同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後門道路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豬肉販攤位移除。⑷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苗栗市攤販協會應與被告辛○○○共同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後門道路上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豬肉販攤位移除云云,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