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新台幣(下同)120 萬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面積4083平方公
尺、地目溜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郭阿鼎、范宗遠、范賜遠等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2/3 、1/6 及1/ 6,由原告之父胡慶松承租耕作。系爭土地於42年5 月31日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予原告之父胡慶松,其父依規定繳清地價,由苗栗縣政府核發頭屋耕字第1059號土地所有權狀為憑。惟被告於65年5 月間因實施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於轉載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 頁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時,漏未注意第2 頁登載放領移轉予原告之父胡慶松部分,致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地主即郭阿鼎、范宗遠、范賜遠所有。後郭阿鼎、范宗遠、范賜遠死亡,被告通知其繼承人郭水麟、范發城、范發慶分別繼承郭阿鼎、范宗遠、范賜遠之應有部分各2/3 、1/6及1/6 ,其等以切結權狀遺失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范發城、范發慶以買賣方式將其等應有部分共1/3 轉讓予訴外人彭芳秋;原告之父胡慶松於89年死亡,原告因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上情。
⑵原告於89年6 月12日以系爭土地登記錯誤為由,請求被告
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被告以涉及登記同一性及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善意保護制度為由,不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妨害原登記同一性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臺中高等行政法91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即於94年3 月2日以訴外人彭芳秋、郭金海及郭權海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55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訴。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政府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徵收私有土地或建物者,乃屬於原始取得。且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慶松業已繳清地價,苗栗縣政府已於42年10月2 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頒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胡慶松,則胡慶松依法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附卷可參。
⑶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賠
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地68條第1 項所謂登記,並不限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利變更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即池塘,係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池沼,而原告一家所有之其他1008、472 、1004-5地號土地,灌溉使用之水源均來自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因被告登記錯誤致第三人彭芳秋善意取得,而須與他人共有,於灌溉、使用上均受制於人,灌溉水源亦不足供養全部土地,造成原告其他土地必須休耕,而受有損害。又土地法第68條第
2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而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已由訴外人彭芳秋取得,經原告查訪結果該部分土地市價為120 萬元,是原告據此主張120萬元為受損害時之價值。
⑷按土地登記錯誤,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在第三人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尚難認真正權利人已因此受有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著有明文;且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回復所有權,係於以訴外人彭芳秋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因而受有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爰依法土地法第68條、第70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 已於77年9 月29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彭芳秋,倘造成原所有權人之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土地移轉於彭芳秋時起算;則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上述規定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為給付。
⑵又系爭土地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系爭
土地無法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為原告之父胡慶松所有確定;而原告向本院提起之94年度訴字第55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雖判決在案,惟尚未確定,即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確有損害,即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況本件並無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所屬之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亦不符。⑶登記制度設校對之用意乃在確認登簿人員登載於登記簿之
資料是否正確,與原因證明文件是否相符,若相符且無誤後加蓋名章,始為有效之登記。且早於35年時,土地法第82條第3 項即有關於登記完畢之法律規定「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而系爭土地於登記簿雖載有放領予原告之父記事,但未加蓋登記人員名章,顯然並未完成登記程序,並不具登記效力。又該頁未蓋章部分因歷經數十年,已無案可稽,無從查明當時變動之真實情況,是本件並無被告遺漏登記之情事。再者,放領土地之範圍究竟為7/10抑或全部,亦有疑義。
⑷至原告主張賠償金額120 萬元係依系爭土地之市價估算而
來,然此為何年之市價,原告並未說明,若依77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價值僅為17,639元,與原告請求金額相去甚遠,其請求顯不合理。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選定一人為全體起訴不同,前者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胡慶松於89年間死亡,依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卷第
180 至191 頁),其繼承人有其配偶胡彭桃妹、子女有原告、胡清森、葉胡秋梅、陳胡秋菊、胡秋琴、胡清鑫等人,而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委任書在卷可稽(卷第7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係自65年5 月起算(卷第3 頁),後於95年10月25日具狀更正為自65年5 月3 日起算(卷第148 頁),復於95年11月7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94年12月23日起算(卷第15
4 頁),經核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相合,應予准許。
三、再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特定行為致侵害人民權益時,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係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
關於其請求權時效,土地法既未規定,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即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不因國家賠償法制定實施在後,而仍援用民法第125 條有關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可資參酌。是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係國家賠償法第6 條所指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因土地法未定有明文,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之規定。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訴外人彭芳秋於77年9 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⑵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⑴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⑵若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因被告登記錯誤、遺漏
而受損害,其受損時之價值為何?
五、關於爭點⑴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本件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且在第三人彭芳秋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後,原告始受有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故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以本院94年訴字第55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中有關彭芳秋部分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7年9 月29日買賣移轉於善意第三人彭芳秋名下,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時效等語抗辯。經查,土地登記錯誤,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尚難認真正權利人已因此受有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而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而損害係於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於移載土地登記簿發生遺漏時,真正權利人之土地所有權尚不至受影響,須至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真正權利人始受有損害,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本件原告縱使因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漏未將系爭土地放領移轉予胡慶松部分轉載於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致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地主共有,其後繼承人范發城及范發慶將其應有部分共1/3 以買賣方式出賣予訴外人彭芳秋,並於77年9 月2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係自77年9 月29日即已發生,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原告雖主張應自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判決駁回原告向彭芳秋之請求確定時,始能確定彭芳秋為善意第三人及原告權利無法回復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以訴外人彭芳秋因信賴登記機關之公示登記,善意有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僅是向原告宣示訴外人彭芳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具有正當權源,並非藉由該判決而使訴外人彭芳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並不因該判決而變更彭芳秋於77年
9 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原告損害之發生自不因該判決確定之時間在後而隨之向後挪移。否則無異變相允許當事人可以選擇訴訟進行之時間及方式,而漫無限制延長法律規定之時效期間,則時效制度之設計將形同虛設且因人而異。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未洽,而不足採。
(二)承上,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77年9 月29日彭芳秋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算,而原告遲至95年1 月5 日始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卷第79至84頁),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時效期間,是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而拒絕賠償,洵屬有據。
六、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以此為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20 萬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關於兩造之爭點⑴本院即已審認如上,則就兩造其餘爭點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