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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0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96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士,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3 日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返國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實因原告母親生病住院,缺錢急用,經由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燕」女子介紹,原告遂至大陸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嗣後被告入境面談時,未通過審查而遭強制出境,故未入境與原告同居生活,是兩造間並無夫妻生活之實,原告亦向警方自首偽造文書在案。因兩造均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僅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復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5 月4 日起訴主張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嗣於96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此經載明於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為審判,合先敘明。

三、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93年8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之事實,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堪予認定。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兩造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即發生推定已結婚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具有婚姻無效之事由,是兩造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不明確,其配偶身分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本件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僅為籌措母親醫藥費用而擔任人頭,被告則係為非法入境而偽辦結婚登記,雙方通謀而於93年8 月3 日虛偽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嗣後被告未通過入境面談之審核,未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原告業已向偵查機關自首偽造文書罪之犯行等情,業經原告坦承屬實,復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 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中核字第072466號證明書、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核該文件內容與原告所述之上情亦相吻合。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參,是兩造欠缺結婚之真意,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亦無同居生活之事實,兩造間之結婚行為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