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共同設籍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惟被告婚後好吃懶做,家計全由原告及婆婆負擔,自八十四年起不斷犯案,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進出監獄,仍不知悔改,經常為索討金錢而對家人暴力相向,原告曾聲請保護令在案,且早有離婚之意,僅顧慮婆婆及子女,而多次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如今婆婆已辭世,二名子女均將成年,被告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自苗栗看守所出獄回來,卻私自以婆婆遺留之房屋向銀行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不到二個月即花光貸款,因銀行到家催繳貸款,原告才知情,平日被告均不務正業,留連遊藝場所而不回家,家中開支均由原告負擔,仍然不知悔改。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十款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及第二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之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號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之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之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之刑事判決、被告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暨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案件應執行刑一覽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催告被告繳款之通知書、被告坦承施暴及犯案之書信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調取兩造最近二年之財產暨所得申報資料,並查詢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被告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之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住居所均在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審酌。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本文亦有明文可稽。如當事人以同一事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離婚事由,訴請離婚,法院如認同法第一項各款之離婚原因不能成立時,如認屬同法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亦可判准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共同設籍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惟被告婚後好吃懶做,家計全由原告及婆婆負擔,自八十四年起不斷犯案,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進出監獄,仍不知悔改,經常為索討金錢而對家人暴力相向,原告曾聲請保護令在案,且早有離婚之意,僅顧慮婆婆及子女,而多次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如今婆婆已辭世,二名子女均將成年,被告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自苗栗看守所出獄回來,卻私自以婆婆遺留之房屋向銀行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不到二個月即花光貸款,因銀行到家催繳貸款,原告才知情,平日被告均不務正業,留連遊藝場所而不回家,家中開支均由原告負擔,仍然不知悔改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之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號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之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之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之刑事判決、被告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暨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案件應執行刑一覽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催告被告繳款之通知書、被告坦承施暴及犯案之書信等件為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調取兩造最近二年之財產暨所得申報資料,並查詢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被告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之刑事判決,足證被告確實犯案累累,長期入監服刑,難以善盡為人夫之責,無法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且查無任何被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足見被告仍未謀正職以負擔家計,任由原告長期獨力撫育子女、負擔家計,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參酌上開銀行催告被告繳款之通知書,互核被告坦承施暴、犯案及負債之書信,足見被告未省思過往種種之不是,未即時痛改前非,此次出獄後又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導致兩造居住處所恐面臨拍賣之命運,更有不該。上情雖不該當對原告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被告犯不名譽之罪亦屬多年前之事由,惟被告婚後二十年來種種違法及不當之舉,客觀上確實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院自不能強求原告維繫此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十款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等規定請求離婚,雖與法尚有不合,惟原告另依同法第二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蕭雅馨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