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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6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起訴時原主張確認婚姻無效等,惟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更正其聲請為:兩造之婚姻應予撤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77頁審理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經由網路交友認識,95年7月4 日曾見面,因當時被告為軍人,軍中生活適應不良,竟隱瞞原告,兩造於95年8 月18日公證結婚,婚後發現被告婚前所述諸如其母已因意外往生、承諾償還借款等均是謊言,被告更因精神病而住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顯然明知其軍中生活適應不良,有精神疾病,竟對原告隱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結婚,應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結婚,爰依民法第997 條規定,訴請撤銷婚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後,6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查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之義務,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精神正常,而與其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 月18日公證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公證結婚證書影本1 紙、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結婚前係於空軍綠島氣象雷達及探空分隊服役,經本院向貴隊查詢被告服役狀況,經回覆稱:被告乙○○於95年1 月19日入營,

95 年10 月25日經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為人格異常,環境適應障礙,並於同年12月23日24時停役生效等語,此有該分隊96年1 月10日暘直字第0960000005號函覆說明1 紙暨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檢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再經本院分別向國軍花蓮總醫院、國軍北投醫院、國軍新竹醫院分別函詢被告之就診病況,經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稱:被告於95年9 月12日至年10月4 日因為環境適應障礙住院,屬精神病等語;國軍北投醫院函覆稱:被告曾於95年10月5 日由部隊輔導長陪同前來門診,主訴情緒不穩、負面想法、自殺想法而建議急診留觀,病史中曾在軍花蓮醫院住院,診斷適應障礙及人格異常等語;國軍新竹醫院函覆稱:被告於95年10月6 日至同年12月22日於該院精神科住院,住院原因為服役中適應不良,自傷行為,影響部隊運作,其病況經診斷為:1 、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2 、性格異常。因性格異常可能於成長過程中漸次發展而成,適應障礙在壓力環境下會再度表現,無特定發病時間,本次住院前4 個月有低落情緒等語,此分別有國軍花蓮總醫院96年2 月9 日醫勤字第09 60 000461號函覆說明暨病歷資料1 份(附於本院卷第42頁至35頁)、國軍北投醫院96年1 月23日醫修字第096000 0177 號函覆說明暨病歷資料1 份(附於本院卷第29頁至38頁)、國軍新竹醫院96年3 月27日醫察字第0960000129號函覆說明資料1 份(附於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可徵,被告乙○○於95年1 月19日入營之後,確實有出現適應障礙,情緒不穩、負面想法、自殺想法,之後因情況嚴重,經部隊長官於95年9 月12日陪同住院就醫一情,應可認定。

(三)兩造於95年8 月18日公證結婚,婚前被告並未提及其有適應障礙,情緒不穩、負面想法、自殺想法等情,婚後原告旋即發現被告不對勁而於6 個月內即同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撤銷兩造之婚姻等情,除經原告主張,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姐林佩青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木院卷第63頁筆錄),且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因兩造於95年8 月18日結婚,被告旋於同年9 月12日送往醫院精神科住院,佐以上揭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服役中適應不良,自傷行為,影響部隊運作,其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惟於婚前並未告知原告此事,屬於隱瞞,應屬無疑。

(四)本院審酌身體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尤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疾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被告於婚前即因服役中適應不良,自傷行為,影響部隊運作情形,可能已知悉患有精神疾病,而此身體健康情形,必然影響日後兩造之婚姻生活。在一般社會觀念上,被告縱屬未積極詐騙,亦屬消極隱瞞可能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佐以兩造初係以網路交友方式認識,而被告服役中,兩造並無長時間相處之機會,若有所隱瞞,確實會使人陷於錯誤,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所為足使原告誤信被告係精神狀況健康之人,並陷於錯誤與被告結婚,即難謂原告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從而,兩造於95年8 月18日結婚,原告察覺有異,被告更於9 月12日被送往醫院精神科住院,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未逾民法997 條所定發現被詐欺而結婚之事實6 個月內,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法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