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7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女二名,惟被告未善盡照顧子女之責,由被告獨力養育子女,嗣於六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未再與家人聯繫,僅於七十八年間被告母親去世時,返家奔喪七天,旋又離家未歸,再度行蹤成謎,迄今離家長達二十六年之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於繼續狀態中,且被告自八十六年起不斷觸犯毒品案件,前科累累,遭判刑入監多次,近來又因詐欺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到場調查,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夫妻生活,夫妻情份已盡,婚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次子朱政彥。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兩造最近二年之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並依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次子朱政彥。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女二名,惟被告未善盡照顧子女之責,由被告獨力養育子女,嗣於六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未再與家人聯繫,僅於七十八年間被告母親去世時,返家奔喪七天,旋又離家未歸,再度行蹤成謎,迄今離家長達二十六年之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於繼續狀態中,且被告自八十六年起不斷觸犯毒品案件,前科累累,遭判刑入監多次,近來又因詐欺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到場調查,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夫妻生活,夫妻情份已盡,婚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子朱政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場證述上情屬實,可資參照。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兩造最近二年之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經查被告確實自八十六年起犯案件不斷,前科累累,業已判刑入監多次,另因詐欺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中,堪予佐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且被告經本院先後合法通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所述被告拋妻棄子二十多年、夫妻情份盡失等情屬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