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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鈞院辦理公證結婚,兩造亦同居生活於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大安六鄰三十五之一號住處,尚未生育子女。然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取走原告之身分證、印章,辦理汽車貸款,導致原告背負二十多萬元債務,住處險遭查封拍賣,原告父親詹德富不得已借款償債,被告亦離家出走多次,還多次酗酒、吸毒鬧事,將家中玻璃砸破,最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離家出走後,原告父親詹德富立即於當日向住處之象鼻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查無被告之音訊,被告未曾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存心拋棄夫婿,嗣經原告整理衣物,發覺被告曾有吸食毒品及保護管束之前科紀錄,並陸續收到通知被告執行毒品勒戒之通知書,且警察多次到原告住處尋訪被告未獲,被告亦曾打電話至證人楊新春家中,哭鬧要求原告給付三十萬元云云,被告顯係遺棄原告生活於不顧,且其在外行為不檢,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象鼻派出所報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刑事裁定、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申請書、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暨所得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暨前科紀錄、被告之手機帳單地址,函請桃園縣、苗栗縣警察局查明是否受理報案及尋獲被告,並訊問證人即原告鄰居楊新春、原告父親詹德富。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

四、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鈞院辦理公證結婚,兩造亦同居生活於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大安六鄰三十五之一號住處,尚未生育子女。然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取走原告之身分證、印章,辦理汽車貸款,導致原告背負二十多萬元債務,住處險遭查封拍賣,原告父親詹德富不得已借款償債,被告亦離家出走多次,還多次酗酒、吸毒鬧事,將家中玻璃砸破,最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離家出走後,原告父親詹德富立即於當日向住處之象鼻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查無被告之音訊,被告未曾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存心拋棄夫婿,嗣經原告整理衣物,發覺被告曾有吸食毒品及保護管束之前科紀錄,並陸續收到通知被告執行毒品勒戒之通知書,且警察多次到原告住處尋訪被告未獲,被告亦曾打電話至證人楊新春家中,哭鬧要求原告給付三十萬元云云,被告顯遺棄原告生活於不顧,且其在外行為不檢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象鼻派出所報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刑事裁定、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申請書、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暨所得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暨前科紀錄、被告之手機帳單地址,足見被告竊盜、毒品之前科累累,無固定之工作收入,住居處所不定,又函請桃園縣、苗栗縣警察局查明是否受理報案及尋獲被告,均經函覆查無被告之音訊,可資參照。另證人即原告鄰居楊新春、原告父親詹德富亦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到庭,證述被告經常鬧事、離家,犯罪前科累累,長年離家未歸,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一再索討金錢等情屬實,互核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