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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乙○

2號甲○○

1號丙○○

17號丁○○

號戊○○相 對 人 己○○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2 分之1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第一審裁判費 │ 62,281元 │聲請人墊付。 │├────────┼───────┼─────────┤│ 合 計 │ 62,281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1/2 ││ │ │即31,141元(62,281││ │ │÷2 =31,140.5,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