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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丙○○

2樓之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複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被 告 丁○○

14弄訴訟代理人 戊○○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2 月5 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均將所得交由被告處理,88年間被告以其名義購買門排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嗣兩造經法院於95年10月25日判決離婚確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房地市價扣除貸款後之差額一半等語。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裁定、謄本、放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身兼家庭工作,為求人工受孕受盡苦頭,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

(二)上開房屋款項256 萬元及修繕費用12萬5 千元,係被告向其父戊○○之借款,不應列入分配。被告亦按月向父借貸1萬6千元生活費,故無剩餘財產。

(三)原告之緯創公司股票亦應列入分配。

三、證據:提出傳票、收據等件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95年度臺聲字第655 號、95年度臺

上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39號、本院93年度婚字第270 號民事離婚案件卷宗,並依職權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創公司」),及調取兩造之戶籍、所得財產資料等。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2 月5 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88年間被告登記取得苗栗縣○○鎮○○里○○鄰○○街○○ 巷○○ 弄○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而兩造經法院於95年10月25日判決離婚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離婚案件卷宗及兩造之戶籍資料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貳、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1 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

2 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增設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之立法目的:「聯合財產關係(按:現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見立法院公報,第74卷,第38期,第58、59頁,附卷第307 、308 頁),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體現一方之家事勞務價值,乃彰顯反映於他方勞力或有償取得之財產,從而凡與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之家事勞務或勞力有償取得之財產無關者,均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且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文字,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之上開立法目的,應予目的性限縮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解消時現存之債務」,蓋因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既應予均分,則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所清償之每一分債務,同有夫妻家事勞務協力之性質在內,其消極財產之減少,所致之淨財產增加,亦應予以均分,故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而應予均分之淨財產,係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積極財產,扣除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所負擔,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現存之債務,而非扣除最初負債之額度,否則對提供家事勞務協力,以襄助夫妻他方清償債務之一方,容有不公,無從達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上開規範意旨,至夫妻之一方以家事勞務協力,襄助他方清償債務或減少消極財產,則反映於他方應分配之剩餘財產淨值中(例如:甲夫乙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甲勞力有償取得之財產,於甲、乙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10萬元,而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借貸10萬元,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甲已清償8 萬元,尚存2 萬元債務,則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積極財產為10萬元,消極財產為2 萬元,故淨財產應為8 萬元,設乙均無婚後財產或剩餘財產,即可向甲請求4 萬元,此4 萬元亦反映乙襄助甲清償8 萬元之家事勞務協助之功,倘依甲最初借貸之10萬元為甲之消極財產,則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積極財產為10萬元,消極財產亦為10萬元,故淨財產為0 ,乙因而無法向甲為任何請求,無法反映乙家事勞務之功)。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第1 項)。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第2 項)」,民法第10 30 條之4 定有明文。叁、兩造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爭執。經查:

一、被告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淨值:

(一)被告之積極財產:

1、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88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第625 之38地號、同小段第625 之4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小段第596 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 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件附卷為證(見卷第17、18、61至63、94至96、101 至105 頁),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稱:當初係以530 萬元購得上開房地,當時薪水均交被告,除貸款外,伊另支出200 萬元許等語(見卷第44頁),即使屬實,原告交付被告之上開款項中,亦包含被告之家事勞動協力在內,原告更於起訴狀內自承:「兩造自結婚以來,原告歷有工作,被告則多屬家庭主婦」等語(見卷第7 頁),因此最後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核算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最初交付被告之款項為計算基準。

2、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該會鑑定合計為4,559,522 元(土地2,045,505 元,建物2,514,017 元),有該會價值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33 至152 頁),兩造亦均同意以該價值為本件計算之價值(見卷第167 、184 、215 頁)。

3、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價款,其中包括被告之父戊○○借貸被告256 萬元,另被告之父戊○○亦借貸被告12萬5 千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裝設鐵門窗之費用等語,原告不否認上開

256 萬元及12萬5 千元,係由被告之父戊○○之帳戶移轉至被告,但主張最初係由原告交付於被告等語。經查:上開款項確由被告戊○○支出用於系爭房地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戊○○苗栗縣南庄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卷第64頁)、彭坤雄支付系爭房地出賣人陳傳浩之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見卷第65至67頁)及估價單、收據影本(見卷第68、190 頁)等件附卷可證,另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戊○○支付伊如本院卷第190 頁收據所示之12萬5 千元,由伊承攬施作系爭房地之鐵門、防盜窗,均已完工等語(見卷第276 、277 頁),是該鐵門、防盜窗已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附合於系爭房地,而成為其整體價值之一部,且關於戊○○支付之上開256 萬元及12萬5 千元(合計268 萬5 千元),原告並未能舉證係由其交付被告存入戊○○帳戶內,或由原告直接或間接交付戊○○存入戊○○之帳戶內,以實其說,被告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為真正之苗栗縣南庄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卷第192 頁),用以證明被告之兄弟姊妹彭宏章及彭素琴將250 萬元匯入戊○○之上開帳戶,自應認該268 萬5 千元係來自戊○○之固有財產。

4、關於上開268 萬5 千元之性質,原告主張係戊○○贈與被告等語,被告則抗辯係戊○○借貸被告等語(見卷第214 頁),然該款項之性質即使為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本即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因此系爭房地總價值中之268 萬5 千元,既係來自於戊○○之固有財產,即與兩造之勞力有償取得及家事勞動協力無關,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應自系爭房地之價值中扣除。

5、由上述可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至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尚存之數額,應為1,874,522 元(4,559,522 元減2,685,000 元)。

(二)被告之消極財產:

1、戊○○交付被告899,000 元部分:被告抗辯:其於92年10月至95年11月,按月向戊○○借貸生活費899,000 元,此部分應屬婚後債務,應自被告之剩餘財產中扣除等語(見卷第91頁),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卷第69至78頁),原告雖不否認該款項由戊○○匯款被告之資金流動,但主張其性質為贈與。然查:民法第1030條之1 之所以規定婚後財產需扣除婚後債務以計算剩餘財產之目的,在於剩餘財產應以財產淨值計算,但借貸行為本身,借款人因借得款項並因此負有等額債務,就借款人之淨財產而言,無生損益。再者,戊○○到庭陳稱:被告有病,沒辦法工作,才借她錢,當時未立借據,等被告有錢再還,沒有考慮利息問題等語(見卷第170 之1 頁),被告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卷第214 、21 5頁)。按:「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被上訴人舉匯款資料證明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乃被上訴人迄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上訴人,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尚難僅因此部分資金由戊○○之帳戶匯往被告,即遽爾認定其必然為借貸,況戊○○與被告均自承並無借據,亦無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以實其說,故無法認定其性質為借貸,從而非屬應予扣減之婚後債務。綜上所述,此部分款項,對被告之淨財產無生損益,被告亦自承為其「生活費」等語(見卷第91頁),並非供原告之使用,致與兩造之有償勞力所得及家務勞動,均無關係,故不應列為被告應扣減之婚後消極財產。

2、被告房屋貸款清償之部分:兩造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貸款200 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01 至105 頁),復有合作金庫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卷第231 頁,該合作金庫資料與兩造陳述之220 萬元不符,但不影響最後剩餘財產分配之額度),應堪認定,而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時之95年10月25日,貸款餘額為1381,883元(見卷第226 頁),亦即被告此部分之消極財產,應以1381,883元計算,而非以最初借貸之200 萬元計算。

3、被告借貸50萬元之部分: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合作金庫借貸50萬元,關此最初之借貸行為,被告因借得款項並因此負有等額債務,就借款人之淨財產而言,於借款當時無生損益,亦與兩造之有償勞力所得及家事勞動無關。而該筆借貸,至兩造95年10月25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餘366,957 元,此有合作金庫函文附卷可稽(見卷第258 頁),則被告此部分之消極財產,應以366,957 元計算,而非以最初借貸之50萬元計算。

(三)由前述(一)、(二)可知,被告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淨值應為125,682 元(1,874,522 元-1,381,883 元-366,957 元)。

二、原告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淨值: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即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時,尚有何剩餘財產,但抗辯被告曾取得之4,000股緯創公司股票,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經查:被告先後取得4,000 股緯創公司股票,於93年6 月3 日以每股21.19 元賣出500 股,賣得10,595元,於同日以每股21.2元賣出2,000 股,賣得42,400元,於93年9 月14日以每股13.65元賣出1,000 股,賣得13,650元,於93年9 月15日以每股13.63 元賣出500 股,賣得6,814 元,此為原告所是認(見卷第274 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36 頁),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經查:兩造之離婚訴訟,係原告於前述最初處分上開股票之93年6 月3 日後5 日之93年

6 月8 日,於本院提出93年度婚字第270 號請求離婚案件之起訴,原告自承:起訴前即有打電話說戶籍要遷回去,但遭被告拒絕,找鎖匠開門亦開不了,所以寄存證信函等語(見卷第275 頁),並提出兩造於家庭糾紛93年3 月4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見卷第280 頁)及存證信函(見卷第281至285 頁)為證,足認原告在上開起訴前相當期間,即已著手進行訴請離婚之準備,嗣其於93年6 月8 日民事起訴狀中,除聲明離婚外,亦聲明剩餘財產之分配(嗣於93年12月8日復以「為求儘速終結兩造婚姻關係並表原告脫離婚姻困境之決心」為由予以撤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婚字第270 號請求離婚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處分上開股票時,係處於積極準備及事實上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期間,且其自承:當時在緯創公司每月薪水3 萬多元等語(見卷第

274 頁),是應認原告處分上開股票,屬兩造95年10月25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之財產處分行為,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若非原告之上開處分,該股票即為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存之婚後財產,且該股票之來源係屬員工紅利之勞力有償取得,此有緯創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卷第242 頁),故係在被告之家事勞動協力下所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應將該股票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其價值計算,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2 項規定,應以處分時為準,故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73,459元(10,595+42,400+13,650+6,814),此應視為原告於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剩餘財產之淨值。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勞力或有償取得之財產,於兩造95年10月25日離婚判決確定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淨值,被告為125,682 元,原告則為73,459元,其差額為52,223元(125,682 元-73,459 元),原告得請求其一半即26,112元(元以下4 捨5 入)。被告抗辯其受剩餘財產之分配,顯失公平,法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兩造本別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惡意遺棄及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准與對造離婚,均為有理由,是兩造對於離婚之事由,均有過責等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139 號判決後,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

12 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且徵諸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對被告尚非顯失公平,爰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告之受剩餘財產分配,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26,112元及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95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第37頁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而於95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此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無待原告之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亦應依此比例負擔,本院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