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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鼎昇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0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公示送達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200

8 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僅據其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各一件為證。經查,抗告人送達之對象為相對人公司,惟抗告人並未對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為憑;另查,相對人業於94年4 月28日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按有限公司清算中,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有代表公司之權。是抗告人自應對於相對人公司有代表權之清算人為送達。而依抗告人前開送達情形,自難認為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準此而論,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之規定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公司業經廢止,惟並未向經濟部報備解散或指派清算人,且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明洵及股東等,顯然均已人去樓空,抗告人實無法依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為送達等語。惟按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或選派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從而,縱使抗告人所述相對人並未經選任或選派清算人等語屬實,抗告人仍應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股東之戶籍址為送達。是抗告人僅對相對人公司送達該公司所在地,實難認為已對於相對人公司為合法之送達。是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顯然於法不合,其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如有不服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始得再為抗告。

提起再為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並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碧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6-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