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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義善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6年1 月30日(96)智專三(一)02054字第096200694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01卡固接合器事件)確定前(含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90條第1項、第108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為中華民國新型第203674號卡固接合器之專利權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然查該專利權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起編號第000000000N01之專利舉發案後,業經智財局於民國96年1 月30日以(96)智專三(一)02054 字第096200694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不服,並已提起訴願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專利舉發審定書及原告提出之訴願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99 頁、第227 頁)。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是否有理由,即以上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據。是以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