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 告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兼法定代理 乙○○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2 日、同年9月20日被告到場為言詞辯論之後,即95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本院95年度智字第
2 號卷第87頁),惟被告業於法定時間內,即本院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同上卷第91頁),是本院仍應就本件訴訟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發明專利第一五二一七二號「積體電路晶片之構裝」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1年3 月21日起至110 年4 月12日止。而系爭專利最主要係可使用於照相手機上之「鏡頭模組」結構。詎料,原告於93年間開始陸續發現,被告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信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竟擅自製造技術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鏡頭模組,並銷售與各大手機廠牌(包括本件售與Motorola公司裝置於其生產之V3型行動電話),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嗣經原告將被告揚信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其結論亦認該產品與原告專利權之專利範圍相同,原告乃函請被告揚信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惟被告揚信公司竟置之不理,迄仍繼續生產、銷售,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㈡又被告揚信公司為高科技公司,資本額高達新台幣(下同)
4 億5 千萬元,其主要產品為內建式相機、手機鏡頭與其模組(Build-in Senor Cellular Phone) 之生產製造及相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近年來由於照相手機風行,其鏡頭(影像)模組產品係以倍數成長,據報載被告揚信公司2004年產量為600 萬顆,2005年產量為4000萬顆,預估今年產量可達8400萬顆,其侵害原告之產值高達一、二十億元,於確定損害額前,暫以2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而被告乙○○為被告揚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揚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⑵禁止被告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出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一五二一七二號「積體電路晶片之構裝」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原告依法享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函請被告停止侵害,乃
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且原告僅函知被告公司生產之「鏡頭模組晶片」係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未對原告或被告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被告公司侵權之消息,自不可能造成市場上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況原告於函請被告停止侵害行為前,確經原告公司之工程人員及專利事務所之專利人員比對確認,而送請鑑定,只不過係再次確認被告之侵權行為。
⒉系爭鑑定報告中針對待鑑定物品之黏著物係將玻璃遮蓋黏著
於承載體之頂面與解析系爭專利中之黏著物,係佈設於各該焊線與承載體焊墊之銜接處,二者實為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蓋系爭專利之「承載體」解析中,已載明焊墊於承載體頂面,因此,黏著物位於承載體頂面,自然涵蓋焊墊與焊線之銜接處,符合文義讀取,被告斷章取義,委不足取。
⒊又本件原告雖自承於93年間,因研發人員為瞭解市場趨勢而
購買他牌手機研究,始發現他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蒐證、比對之時,尚未明知系爭「鏡頭模組」產品為被告揚信公司生產製造,經比對確定係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後,再向Motorola公司查證,經該公司技術人員告知,系爭「鏡頭模組」產品係向被告揚信公司採購,因此,原告自知悉被告公司侵權至95年6 月30日起訴之時,尚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揚信公司提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據以起訴所列舉之樣品,據稱係取自訴外人Motoro
la公司生產之V3型手機之鏡頭模組,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比對之樣品究竟取自何處,蓋訴外人Motorola公司生產之手機,其產量之大、銷售之廣,相關零組件供應商不知凡幾,原告單憑該公司之指稱,即認定該用以比對之鏡頭模組為被告揚信公司生產製造,似嫌率斷。而原告先發函警告被告揚信公司,再進行鑑定之行為,亦有違反公平競爭規範之嫌,且該函文並未指出侵害其專利權之內容為何,是被告揚信公司另函請原告提供進一步資訊,惟未獲置理,足見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並非實在。
㈡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專利侵害鑑定原則「基於全要件
原則,判斷待鑑定物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係確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待鑑定物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之規定觀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中,明顯解析該專利包括(A) 有一黏著物,係佈設於各該焊線與該承載體焊墊之銜接處,而待鑑定物品之黏著物(A ’)係將玻璃遮蓋黏著於承載體之頂面,A 與A ’係為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及文義,並不符合文義讀取,而該鑑定報告既已明顯列出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權範圍不同之處,竟仍認定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之全要件內,該鑑定報告,顯不足取。
㈢況且,原告自承伊於93年7 月2 日發函與被告揚信公司前3
、4 個月,即經由原告公司研發人員分析確認被告涉有侵權,亦即原告至遲於93年3 月間即知悉所謂被告侵權之事實,而原告竟遲至95年6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自應就被告揚信公司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之情事,負有舉證之責。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揚信公司未經原告授權,竟擅自生產製造並販售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侵害系爭第一五二一七二號「積體電路晶片之構裝」之發明專利權,經原告自行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協會鑑定,鑑定結論認委託送檢樣品之攝影鏡頭晶片構裝結構,與發明專利第152172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有該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0-20 頁),惟被告否認有任何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查上開鑑定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託鑑定機關所作之鑑定報告,待鑑定樣品即Motorola公司生產之V3型行動電話為原告所提供,就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資料,無法判定待鑑定樣品之鏡頭模組係何人生產、製造,亦即上開鏡頭模組是否係被告所製造生產,已生疑義。再者,原告雖主張經Motorola公司技術人員告知,V3型手機鏡頭模組係向被告揚信公司採購,然於本院言詞辯終結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究係原告公司之何人與Motorola公司何位員工洽詢,本院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五、末者,縱然原告主張被告揚信公司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屬實。惟按,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專利法第84條第5 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即發現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蒐證、比對3 、4 個月後,確定被告揚信公司侵害專利權,並委請德律專利事務所鑑定,取得鑑定報告後,即委請眾耘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函知被告揚信公司,此為原告所是認。是由上開法律事務所發函日期即2004年7 月2 日(見同上卷第21頁),與原告上開主張相互對照以觀,堪認原告於同年7 月2 日前3 、4 個月,即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並因被告之行為以致其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惟原告竟遲至95年6 月3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 年之期間。
況且,本院復以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苗院燉民和95智2 字第25784 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第一、提出92、93年間,為蒐集、比對市場上相關鏡頭模組晶片之產品,進而購買系爭MoTo V3 型手機之發票;第二、提出原告委託德律專利事務所鑑定之契約書及該事務所完成鑑定報告之時間及交附之正本;第三、提出原告與眾耘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及該事務所完成警告函之草稿之時間及交付之警告函正本;第四、有關摩托羅拉MoTo V3 型手機鏡頭模組晶片之供應商名稱,究係原告公司之何人與摩托羅拉公司何位員工洽詢?請詳列聯繫者之姓名、職稱、戶籍資料及其聯繫之方式、時間?第五、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及其計算式?」等事項,逾時視為同意被告時效抗辯之陳述,本院得逕依現有證據資料為不利益於原告之判決(同上卷第78-79 頁),該函並於95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同上卷第80-81 頁),惟原告於95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蒐證、比對、發函等過程之時間點,益徵本件原告於93年7 月2 日前3 、4 個月,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迄95年6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應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揚信公司生產製造之鏡頭模組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已屬有疑,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屬實,即原告對被告揚信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該請求權亦因原告自知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揚信公司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