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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監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9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前經鈞院95年度禁字第7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相對人之弟劉世方為監護人,惟劉世方因工作繁忙,經家庭會議通過改定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前述順序之人倘無不能行使監護權之事由,則應依其順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78號民事影本、家庭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相對人並無配偶,其母即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原監護人劉世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亦表同意,並經相對人之家庭會議通過,則本院自應依前開法律改定本件聲請人為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秀娟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