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
號兼訴訟代理 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
2 月7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3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苗栗縣○○鎮○○○段357 之2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2 人父親所有,嗣被上訴人2人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上訴人於83年間,未經被上訴人父親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排水溝(以下簡稱系爭排水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48.89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48.8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則另以系爭排水溝僅係供特定房屋所有權人使用,非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亦非使用上之必要,且上訴人就其所辯曾取得被上訴人父親同意後施作系爭排水溝,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所辯,顯非有理等語,並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坐落苗栗縣○○鎮○○段627 、62
8、630 、633 、634 、637 、638 、642 、643 、647 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下簡稱627 等10筆地號土地)相連接地帶,於83年間有帶狀土溝一條,供627 等10筆土地上房屋排放屋後家庭廢水,嗣因該地里鄰長反應該土溝水質惡臭,環境欠佳,滋生蚊蠅,請求改施作混凝土結構之排水溝,並在其上加蓋,因事關公益,上訴人經商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之同意後,始於系爭土地施作如現況之系爭排水溝設施,自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僅於83年間施作系爭排水溝,於施作完畢後即以系爭排水溝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上訴人已非現占有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非有理由,且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應受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2 人父親所有,嗣被上訴人2 人於87年12月3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上訴人於8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排水溝,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48.89 平方公尺土地,坐落627 等10筆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西北側部份是將水排入該等屋前之排水溝,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東南側違建部份,則將水排入系爭排水溝。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系爭排水溝,僅係供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苗栗縣○○鎮○○段627 等10筆地號土地上之「特定之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所使用,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房屋西北側部分之屋前既有排水溝,上開房屋(不論西北側、東南側部分)均將水排入屋前之排水溝即為已足,上開房屋西南側部分將水排入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系爭排水溝,僅係使用上之便利,而非使用上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28、29頁),且經原審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詳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私人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一)為不特定之公眾使用、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使用、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使用、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8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排水溝,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系爭排水溝,僅係供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苗栗縣○○鎮○○段627 等10筆地號土地上之「特定之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所使用,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房屋西北側部分之屋前既有排水溝,上開房屋(不論西北側、東南側部分)均將水排入屋前之排水溝即為已足,上開房屋西南側部分將水排入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排水溝,僅係使用上之便利,而非使用上之必要等情,已如上述,則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有何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受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云云,為無足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其所辯於興建排水溝時曾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2 人父親同意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於系爭土地興建排水溝時,確曾經被上訴人父親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上訴人迄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則其上開所辯,為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採信。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排水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48.89 平方公尺土地,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48.8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其非現占有人云云,為無足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吳振富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