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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6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 月5 日,召集一合會,自任會首,約定該合會以訴外人游淑娟、曾婉雯、周秋菊、蕭月霞、張俊標、甘珉、陳怡娟、江森貴、王彩鑾、包淑英(占2 會份)、馬鴻略及被上訴人等12人為會員,合計13會份,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5 日開標,會期至92年2 月5 日止,採外標制。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大嫂,且兩造前為共同居住之家屬,被上訴人遂以每月交付現金之方式,按期將會款交付上訴人,上開合會之各期得標人及得標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從未得標,按理自不待投標即可取得最末期即第14期合會金144,600 元,詎上訴人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迄今仍拒不交付合會金予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合會金,及自末期合會開標日後 3日之翌日即92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其每月係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或無摺存入方式,將各期會款交付予上訴人之前妻張蕙茹;被上訴人之會份遭人冒標云云,惟查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正陳述,並同意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之各期會款係以現金當面交付上訴人,各期會款均已交付完畢,被上訴人乃最末期得標人等語,爰以上開更正後之陳述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二、上訴人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一造辯論判決後,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合會於92年2 月5 日即已結束,被上訴人為尾會,上訴人並已將被上訴人應得之合會金14萬餘元,於當月8 日當面交付被上訴人在案,茲被上訴人竟於事隔3 年後重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合會金,自非有理。

三、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 月5 日,召集一合會,自任會首,約定該合會以訴外人游淑娟、曾婉雯、周秋菊、蕭月霞、張俊標、甘珉、陳怡娟、江森貴、王彩鑾、包淑英(占2 會份)、馬鴻略及被上訴人等12人為會員,合計13會份,每會10,000元,每月5 日開標,會期至92年2 月5 日止,採外標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大嫂,前為共同居住之家屬,遂以交付現金方式,按月交付會款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最末期得標人,應得合會金為144,600 元等事實,有其於原審提出之互助會簿及各期得標人、得標金額統計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4頁);參諸上訴人對於曾召集合會,自任會首,被上訴人為會員,每會會款為10,000元,每月 5日開標,被上訴人為最末期得標人,應得合會金為14萬餘元之情,並不爭執,二者互核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合會金144,600 元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在系爭合會結束之當月8 日(按即92年2 月8 日),即當面以現金將上開金額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業已交付上開合會金予被上訴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業已交付上開合會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業已交付合會金予被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否則即應為其不利之認定。

㈡查上訴人於本院95年2 月7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就受命

法官一再詢問:有何證據證明確將末期合會金交付被上訴人一節,僅陳稱:當時是在家裡客廳,當面將合會金交付被上訴人,伊不會說謊,有收到伊會說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提及有證人足以為證,是其嗣於本院95年3 月14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始舉出證人即其姊姊徐玉玲,欲證明伊因不夠10,000元,故向證人徐玉玲借款10,000元,作為交付給被上訴人之合會金云云,其真實性已堪質疑。

㈢另參以證人徐玉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共向伊借款約5 次,

其中2 次迄今未還,因未還故伊記得清楚,另約3 次業已返還,故次數及金額伊已忘記;該未返還之2 次,1 次是92年間,上訴人說要湊會錢給被上訴人,故向伊借10,000元,是上訴人先打電話給伊,伊拿卡片去領10,000元;另1 次是上訴人不夠錢用,向伊借款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向證人徐玉玲所借之10,000元業已返還之情(見本院卷第44頁),迥然有異。另審諸上訴人一再陳稱其係在92年2 月8 日將系爭合會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 、44頁),然觀諸證人徐玉玲所提出其持以提款之金融卡所屬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8頁),並無92年2 月 8日之提領紀錄;此外自92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亦無提領10,000元之紀錄,益徵證人徐玉玲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憑採。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將上開合會金交付予被上

訴人,是其主張業已交付合會金144,600 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合會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144,600 元,及自末期合會開標日後3 日之翌日即92年

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