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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上 訴人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18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第34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第1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管理而上訴人所承租,嗣於民國91年4 月間,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時,同段第30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第1108之1 地號土地)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未登記水溝地,嗣於92年12月間始登記為國有土地。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於8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82年開始興建,且上訴人於興建房屋前,為確定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界址,特於82年11月25日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即依據複丈成果圖,於系爭土地四周興建圍牆為界,是系爭土地與周圍相鄰土地界址,即以上訴人所建圍牆外圍為界。嗣於93年間苗栗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上訴人即依土地重測通知,配合到場指界,並明確指出系爭土地周圍相鄰土地界標,然當時被上訴人卻未派員協助指界,苗栗縣政府實施土地重測人員並未依上訴人指界而自行認定界址,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作業,造成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第309 地號土地界址,經上開重測後,移至系爭土地圍牆之內,顯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界址未合,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4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同段第30

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E、F、G點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辦理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有指派約僱人員陳二維到場指界,並請重測人員依重測前地籍圖並協助指界的結果,作為系爭土地與同段第309 地號土地的界址,上訴人所稱重測時被告未派員到場指界,並非事實。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以圍牆為系爭土地與同段第30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惟無法提出圍牆為界址之有力證據,且現況具有可變動性,難以掌握,並無說服力,故兩造土地應以重測前地籍圖之地籍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D點連接線為界址,原審判決之結果即參照重測前地籍圖之地籍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82年購得所有並在其上興建房屋,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第309 地號土地相毗鄰,嗣二地界址於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後有疑義,嗣經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惟上訴人不同意調處結果,爰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苗栗縣政府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14 頁、第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兩造就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已可認定,上訴人訴請確認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所有毗鄰土地之界址究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於93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上訴人依通知到場

指界,並明確指出相鄰土地界標,然被上訴人未派員協助指界,苗栗縣政府實施土地重測人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規定即應以鄰地界址即上訴人所指界址為界,重測人員竟自行認定界址,辦理土地重測作業,自有違誤等語。惟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調查表記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第309 地號土地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被上訴人經通知先後於93年5 月6 日、93年11月11日,分別指派所屬人員陳二維、詹志鴻到場指界,並經陳二維、詹志鴻蓋章於上開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第60-61 頁),是被上訴人於土地重測時有派員協助指界等情,應足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在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錯誤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不合。本件兩造土地於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經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及調處後,已進入本件訴訟程序,其經界線尚未公告確定,是本件既無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可資參酌,且兩造均未提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有何錯誤之情形,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自不失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重要依據,且上訴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一再主張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為據。

㈢本件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派員會

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上訴人指界位置(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之圍牆外圍)、被上訴人指界位置(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由該局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界址附近檢測93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即附件所示之鑑定圖。而依該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系爭土地與同段309 地號土地間,倘依上訴人所指即鑑定圖所示D、E、F、G點連接線為界,則系爭土地面積將達於1296.13 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1150平方公尺增加146.13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309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5.82平方公尺,未達土地謄本所載面積35平方公尺之6 分之1,顯然與登記面積相去甚遠,且本院於95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核閱上訴人提出重測前舊地籍圖之abcd點與上訴人所主張DEFG點不同,且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309 地號土地全部變成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揭整筆土地即滅失之情;惟若依被上訴人所指即鑑定圖所示B、C、D點連接線為界,則系爭土地面積為1224.7

1 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僅增加74.71 平方公尺,而同段第309 地號土地面積則有27.24 平方公尺,相較於上訴人所指界址,與登記面積之差距將大為縮小。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2年間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申請鑑界後,始依據複丈成果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然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建房屋之圍牆外緣確係坐落於重測前系爭土地與各該鄰地之界址上,復未能合理說明為何以其所指圍牆外緣為界址將導致上開2 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落差甚鉅之理由,故其主張以鑑定圖所示D、E、F、G點連接線為本件界址,並不足取。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說明、土地測量局所用之測量方法及上揭土地面積經鑑測後之分析結果,認本件土地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所指界址即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第309 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D點連接線為界址。

五、從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第30

9 地號土地相毗鄰,其界址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D點連接線為界址。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