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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95年5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鎮○○○段367 、367-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海口13

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陳述:

(一)兩造之父張春於民國63年5月20日邀訴外人張天送(長子)、被上訴人(次子)及上訴人(三子),協議分配其所有之財產,並簽訂協議書(原審卷第46至48頁),有關舊三合院部分,依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正大廳西平二房及五宮」部分為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嗣被上訴人因增建新房,需拆除上訴人所分得之「正大廳西平二房及五宮」部分,故於72年9 月5 日張天送及兩造再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31頁)。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將舊三合院「中央部分之處」分給上訴人,而所謂「中央部分之處」,即指坐落苗栗縣○○鎮○○○段367 、367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C、D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海口138 號)。上訴人係為提供被上訴人增建新房之需,始同意拆除原分得之「正大廳及西平二房及五宮」部分,並以此交換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二)又系爭合約書第4 條並約定「今因長房及次房將取得位置欲先行建築... 但是如建築完成後其現住中央之舊厝應歸與三房使用居住,不得任意拆除之事」,此條之「中央之舊厝」即指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建物。而「舊厝應歸與三房使用居住」係包括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此可由第5 條約定上訴人日後欲建築新屋時,得拆除舊厝得知,倘上訴人無事實上處分權,豈可任意拆除舊厝?至於拆除舊厝後,原建築材料歸誰所有,並非判斷處分權歸屬之基礎。

(三)上訴人早於68年即設籍於系爭房屋,數十年來系爭房屋均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水費亦皆由上訴人繳納,而被上訴人從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屬上訴人所有。因苗栗縣政府於91年間辦理縣道苗9 線拓寬工程,徵收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之左下角一部分,本應由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惟因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苗栗縣政府乃暫不發放補償費,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因而有釐清之必要,因此提起本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先前張春、張天送與兩造本同住於舊三合院,嗣63年間張春有樹大分枝之想法,遂將舊三合院分成3 部分予3 兄弟。後因張天送及被上訴人其下人口較多,房間不夠使用,即自行出資增建,此次苗栗縣政府所徵收拆除者,即為被上訴人建造的部分,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21頁)可證。

(二)後因舊三合院不堪使用,張春遂將土地分成3 等分,張天送分得南邊,被上訴人分得中間,上訴人分得北邊,因上訴人無力蓋新房,才由張春出面調解,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將分得之土地交換,被上訴人先前增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張天送先前增建之房屋(即附圖C、D部分建物

)則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恐口說無憑,兩造與證人張天送乃於72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為證。

(三)系爭合約書第3 條所謂「中央部分之處」係指土地部分,而非指房屋部分。另由第4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只是交由上訴人使用居住,第5條亦約定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時,拆除後之材料應歸還被上訴人及張天送,足證系爭房屋當時只是借予上訴人使用,並非要分給上訴人。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至今已20多年,被上訴人從未收取任何租金,上訴人竟空言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無從為所有權之讓與,是本件所應探討者為:依72年9 月5 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經查:

(一)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且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於建築完成時,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性質,故無民法第758 條所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是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準此,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叁房取得位置為中央部分之處全部」,而所謂「中央部分之處」,即包括系爭房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該條所謂「中央部分之處」僅指土地,而非指房屋等語為辯。觀之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31頁)開宗明義即謂「立合約書人長房張天送、次房乙○○、叁房甲○等兄弟為祖先遺下之『建地』均分合約條件如左,建地坐落:後龍鎮海寶里」,是系爭合約書顯係針對土地為分配,並無包含建物。故「三、叁房取得位置為中央部分之處全部」之「中央部分之處」,即指上開「建地」之中央部分之處,而與房屋無涉。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分配取得系爭房屋,自不可採。

(三)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今因長房及次房將取得位置欲先行建築…但是如建築完成後其現住之舊厝應歸與叁房使用居住,不得任意拆除」,所謂「舊厝」,係指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9 頁),該條文既已載明舊厝係歸上訴人「居住使用」,而非載為歸上訴人所有,是依該文義即知上訴人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再者,兩造之兄長即證人張天送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原告現在住的房子,當時是要借給原告住,還是要分給原告?)當初只是要借給原告住,沒有要分給原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1 頁);而證人洪張愛子(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之妹)亦於原審結證稱:「次房以前蓋的部分(即系爭房屋)給原告(即上訴人)住」等語(原審卷第121 頁)。均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僅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為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意甚明。復參以系爭合約書第5 條為「議定如叁房日後建築時,拆除舊厝之材料應歸還長房及次房」之特別約定,亦足佐證系爭房屋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否則自無約定拆除後之建材仍須返還被上訴人及證人張天送之理。故上訴人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乙節,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其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僅同意上訴人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並無將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增建新房,需拆除上訴人所分得之舊三合院「正大廳西平二房及五宮」部分,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與其交換,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等語,即屬無據。

二、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書為據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 詹駿鴻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