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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辰○○被 上訴人 寅○○

4巷36號巳○○午○○申○○未○○

巷37號丁○○甲○○

1丙○○

號丑○○

23號己○○壬○○乙○○子○○

之26戊○○

3樓辛○○癸○○庚○○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6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寅○○、巳○○、午○○、申○○、丁○○、甲○○、丙○○、丑○○、己○○、壬○○、乙○○、子○○、戊○○、辛○○、癸○○、庚○○、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寅○○、巳○○、午○○、申○○、丁○○、甲○○、丙○○、丑○○、己○○、壬○○、乙○○、子○○、戊○○、辛○○、癸○○、庚○○、未○○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上訴人卯○○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鍾聰明等人間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於民國92年3 月10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分割,而於92年5 月6 日確定,並經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陳喜燕代書辦理登記完畢。其中鐘壽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寅○○、巳○○、午○○、申○○、丁○○、甲○○、丙○○、丑○○、己○○、壬○○、乙○○、子○○、戊○○、辛○○、癸○○、庚○○、未○○(下稱被上訴人寅○○等17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1 ,被上訴人卯○○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 分之30。而上訴人於87年度訴字第3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支出有:⑴徵信社調查費: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被上訴人卯○○等共有人曾簽立之切結書表示願以持分比例共同分擔(按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寅○○等17人應負擔3,750 元,被上訴人卯○○應負擔37,500元)。⑵律師費:40,000元(按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寅○○等17人應負擔833 元,被上訴人卯○○應負擔8,333 元)。另上訴人於辦理土地登記時支出有:⑴繼承及分割代書費132,

500 元(被上訴人寅○○等17人為38,500元,上訴人卯○○為8,500 元)。⑵地政事務所規費:14,628元(按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寅○○等17人應負擔305 元,被上訴人卯○○應負擔3,047 元),共計被上訴人寅○○等17人應負擔43,388元,被上訴人卯○○應負擔57,380元,為此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切結書之約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1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另上訴人對原審其他被告即鍾聰明等人提起上訴後,已陸續對渠等撤回上訴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故不在本件判決之列)。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被上訴人辛○○、癸○○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到庭時則陳稱:律師費部分不願意分擔,徵信費我們沒有同意上訴人調查。

㈡被上訴人未○○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提出書狀陳稱:

⒈有關徵信費之切結書未經本人簽名。

⒉分割共有物訴訟係上訴人所提起,上訴人得自行進行事證調

查及官司訴訟,並非必要委請徵信社、律師、代書辦理,故以上為調查、訴訟所產生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㈢被上訴人寅○○、巳○○、午○○、申○○、丁○○、甲○

○、丙○○、丑○○、己○○、壬○○、乙○○、子○○、戊○○、庚○○、未○○、卯○○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第3 項之訴之部分均廢棄。⑵被上訴人寅○○等17人應給付上訴人43,3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5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鍾聰明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分割確定,並經上訴人委請陳喜燕代書辦理登記完畢。其中鐘壽之繼承人即被被上訴人寅○○等17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1 ,被上訴人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30。而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支出徵信社調查費180,00

0 元、律師費40,000元,另為辦理土地登記支出繼承及分割代書費132,500 元(被上訴人寅○○等17人部分為38,500元,上訴人卯○○部分為8,500 元)、地政事務所規費14,628元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免用發票收據、請款單、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執行費用收據、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13、21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374 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曾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徵信社調查費等費用,則為部分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上訴人所舉各項費用是否必要?被上訴人對此應否負擔?茲析述如下:

㈠徵信社調查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卯○○:

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記載:「關於辰○○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尋找鍾壽、鍾清山、鍾傳香及其繼承人請徵信社調查每戶籍每戶新臺幣6 萬元,

3 戶共計18萬元,本人及委任本人之人均願以分割土地持份比例共同分擔…」(見原審卷㈠第12頁),被上訴人卯○○並有在切結書上簽名,從而,上訴人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卯○○依應有部分比例(144 分之30)給付徵信社調查費37,500元(180,000 ×30/144=37,500),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寅○○等17人:

被上訴人寅○○等17人並未於該切結書上簽名,上訴人自無從依切結書之約定對渠等有所請求。再者,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當事人如不知悉其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之年籍、地址,可持法院所發之函文向戶政機關查詢即可得知,毋須藉助徵信社調查,是徵信社調查費尚難認係訴訟中之必要支出,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寅○○等17人給付,尚非可採。

㈡律師費部分:

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並非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將律師酬金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規定,是上訴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固可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費用之支出是否可認係必要,即不無可疑。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分屬原告與被告,上訴人委請之訴訟代理人在該事件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其他訴訟活動,衡情必先優先考量上訴人之利益,難認斯時其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時係在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是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亦屬無據。

㈢地政事務所規費、繼承及分割代書費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前開變更登記之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又所謂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規定明確。本院87年度訴字第

374 號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之權利已有變更,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全體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使共有人得免於受罰,且於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共有人得以自由處分各自分得之土地,就因分割所需繳納之相關費用亦無須再行繳納,全體共有人自均受有利益,故上訴人雖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寅○○等17人、卯○○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償還其辦理分割登記所繳納之地政事務所規費305 元(14,628×1/48≒305) 、3,047 元(14,628 ×30/144 ≒3,047) ,依上說明,自非無據。

⒉又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為使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土

地之所有權,仍須至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人除須繳交土地複丈費、申請地籍圖分割外,尚須製作共有物分割明細表,並向地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而上開程序由於程序繁雜事涉專業,一般人均委由專業代書處理,且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並無法僅就自己分得部分辦理分割,而須就全體共有人同時辦理分割登記,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委託代書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即免為再行聘請代書辦理上開事項,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且為必要之管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寅○○等17人給付繼承及分割代書費38,500元,上訴人卯○○給付分割代書費8,500 元,應為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

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第17條規定而請求上述費用,惟前開規定僅係債權人得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規定,自非得資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法律依據;另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如未依民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通知本人,僅係本人如因此受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判斷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無涉,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寅○○等17人償還地政事務所規費、繼承及分割代書費共計38,805元(305 +38,500=38,805),得請求被上訴人卯○○償還徵信社調查費、地政事務所規費、分割代書費共計49,047元(37,500+3,047 +8,

500 =49,047)。從而,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寅○○等17人應給付3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於切結書之約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卯○○應給付49,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淑 芬

法 官 邱 光 吾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