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洪全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上訴人 林添全訴訟代理人 林棋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廢棄;原判決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一鑑定圖甲圖所示A 、B 點之連線。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甲圖所示A 、B 、K 、L 、J 、I 、H 、G點連線間面積一九二.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項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四項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屯段270 地號)與上訴人所有重測後同段11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屯段270 之1 地號)相仳鄰,1186地號係於民國42年間因耕地放領而由1185地號分割出來,分割後即設立界標分別耕作至今,期間曾歷經數次會勘及鑑界,均未發生界址糾紛,然於苗栗縣政府辦理92年度通霄鎮地籍圖重測,並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通霄工作站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時,因重測過程及結果有疏失,未經指界即依照土地登記之面積而為測量,致上開土地發生圖、地、簿不符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固於92 年3月4 日及92年6 月17日均在場,惟並未指界亦未蓋章。被上訴人於地籍調查時並未同意將土地截彎取直,係直至重測公告期間92年10月26日兩造協議時,始同意將土地截彎取直,而協議時土地測量局人員雖在場,然並未將界址點於現場標明,致被上訴人誤以為係依照舊地籍圖截彎取直因而同意。茲重測後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佔用伊所有1186地號土地260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始發現重測有問題。是本件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準,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1186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係因伊原本之所有權狀面積較大,惟實際使用面積較小,重測結果只是將應有之土地取回而已,切合實際。又92年10月26日兩造協議當日,土地測量局人員有在現場拉線測量,當時被上訴人本人在場並無意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時,測量人員未於現場標明界址點云云,並不實在。上訴人於55年間向前手購買1186地號土地後,僅係依照前手所告知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之位置而為耕作,從未申請鑑界,故不知被上訴人有越界佔用之情事。直至苗栗縣政府辦理通霄鎮地籍圖重測,兩造同意將相鄰界址線截彎取直,重測後上訴人始發現重測前地籍圖有誤。被上訴人長期佔用上訴人土地
263.75平方公尺達30年之久,直至上訴人要求返還佔用部分時,被上訴人始不同意重測結果,並推翻先前兩造截彎取直之協議,實非有理。依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鑑定及分析面積結果,被上訴人所有1185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690 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693.94平方公尺,面積並無減少,倘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計算面積,則被上訴人所有1185地號土地多出272.3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1186地號土地則減少263.75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請求依照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確認兩造界址,自無理由。本件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界址。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18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1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甲圖所示G 、H 、I 、J 、L 、K 點之連線。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屯段270 地號)與上訴人所有重測後同段11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屯段270 之1 地號)相仳鄰;重測前白沙屯段270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0.1654公頃 (0.1705甲), 為林乞食等8 人共有,嗣於42年9 月11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遂將該土地上佃農承耕部分辦理分割出270之1 地號,面積0.0964公頃(0.0994甲),由政府徵收放領予佃農洪寶取得,另地主保留之270 地號土地,面積0.0690公頃(0.0711甲),則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為林乞食1 人所有;林乞食於55年11月21日將上開土地贈與林藝及被上訴人林添全各取得應有部分1/2 ,林藝於70年10月14日再將其應有部分1/2 出賣予被上訴人;而洪寶因放領取得上開270 之
1 地號土地後,於53年12月21日將土地出賣予陳松茂,陳松茂再於55年11月3 日出賣予上訴人;及位於上開2 筆土地間,作為兩造使用分界之田埂,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放領時即已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前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取之系爭土地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私有耕地征數保留面積計算表、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5 頁、第127 至131 頁,本院卷第180 至208 頁),堪信為真實。
三、查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係日據時期測繪,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光復之初由於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辦理地籍管理,惟此類地籍圖延續使用迄今,已逾90餘年,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以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度難以肆應實際需求,影響公私財產權益甚鉅,有鑑於此,政府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遂訂定計劃辦理地籍圖重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度通霄鎮地籍圖重測區重測結果公告宣導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重測前地籍圖因有上述原因,自難期其必為真實無誤。系爭土地於92年間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依承辦人員之測量,27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90 平方公尺(0.0690公頃),重測後為693.94平方公尺,270-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64 平方公尺(0.0964公頃),重測後為968.62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經重測,其登記面積分別增加3.94及4.62平方公尺。有原判決所附土地測量局94年6 月28日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可稽,亦為二造所不爭。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土地原登記面積固僅有
690 平方公尺,但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其面積達
962.3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多出272.31平方;反之,上訴人土地原登記面積雖有964 平方公尺,但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其面積卻僅700.2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少
263.75平方公尺(見前開鑑定圖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此一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之情形,係政府於42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耕地放領時,地政機關誤將地主保留之270 地號土地與分割放領給承租人之270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相反登記之錯誤所致,上訴人則辯稱係繪圖錯誤云云。
五、本院就系爭重測前270 及270 之1 地號土地於辦理放領時之分割比率,以及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情事,向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查明原因,其回函略以:「依白沙屯段270 地號原分割圖顯示其分割之依據為依現況指界分割,並無一定比率,其目的為測量地主自耕之耕地與出租耕地之面積供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0、11條相關規定審議保留耕地面積,並由縣市政府依第17條之規定徵收及依第21條之規定放領,再交本所依放領清冊辦理登記。.
..有關...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因地積計算表為分割圖計算之成果,與原分割圖圖面面積就不相符,原面積計算錯誤或地號編列錯誤皆有可能,...。」(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有關系爭土地之自耕保留交換清冊,通霄地政事務所表示:因於民國43年間辦理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登記,其文件資料已逾保留期限,無法提供上項資料等情,亦有該所95年8 月17日回復苗栗縣政府之函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貢)。經查苗栗縣通霄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記載,270 之1 地號土地為0.0994甲,與地積計算表所載者相符(見本院卷206 至208 頁),又依私有耕地複查表之記載,270 號土地原總面積為0.1705甲,經分割測量更正之面積為0.0711甲,而依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記載,270 之1地號土地為0. 0994 甲(見本院卷192 至193 頁),依上資料顯示,自地主270 號徵收之土地即270 之1 土號土地面積,確為0.0994甲(即0.0964公頃),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6 月28日之鑑定圖所計算270 及270 之1 地籍圖面積分別為962.31及700.25平方公尺,其面積與270 之1 及270 之登記面積964 及690 平方公尺,差距不大,如將早年測量較不精準之誤差考慮在內,固然無法完全排除登記誤植之可能性,但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即使地政機關就土地面積登記有誤,因善意而取得土地之人,仍應受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以其錯誤對抗善意取得人。本件上訴人於55年間自訴外人陳松茂購得系爭1186地號(即重測前之270 之1 地號土地),屬應受土地法上開規定保護之對象,不論被上訴人所稱之誤植情形是否屬實,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得主張登記面積之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
六、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1185地號(即重測前之270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面積既僅690平方公尺,其自只得在此登記面積之範圍內,請求確定其所有土地之界址,殊無請求超越其登記面積,而主張土地界址範圍應大於登記面積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2 筆土地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土地測量局94年6 月28日鑑定圖乙圖所示C 、D 、E 、F 點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云云,因其主張將使其土地界址範圍面積較登記面積多出272.31 平方公尺,依上說明,其主張自無足取。原審以「系爭2 筆土地原為1 筆土地,於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始將佃農承耕部分予以分割,並放領予佃農,而分割前地主與佃農即以現場之田埂為界,各自佔有使用土地等情,...,堪認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即係以現場之田埂為界辦理分割,而現場之田埂即如(原判決)附圖二土地測量局94年11月28日補充鑑定圖甲圖所示G 、H 、I 、J 、L 、K 點連線...,是以此作為地主與佃農間土地之界址,始符實際之情況及當事人之真意。」等情,因應本件應以兩造土地間之田埂即如(原判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甲圖所示G 、H 、I、J 、L 、K 點連線作為界址。原審此一認定,被上訴人固不表爭執,上訴人則以原審忽視被其主張被上訴人於57年間即以其所有270 地號土地向銀行為抵押貸款、42年徵收放領時未實地複丈鑑界點交及兩造重測前未曾爭執界址等事實,逕以使用現況之田埂,判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誠屬自創云云為辯。惟依原審之認定,以重測前地籍圖之測量面積計積,被上訴人之270 地號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多出197.19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270 之1 地號面積,則較原登記面積少
187.79 平 方公尺。原審固以「上開面積之增減,應係光復初期於辦理耕者有其田分割時,囿於測量儀器及技術粗略所致。是本件自難以上開面積之增減頗鉅為由,即謂前揭之田埂界址為不可採。」為其說明誤差之論據,然依原審之認定,其誤差高達百分之二、三十,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其認定將使兩造依此界址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是原審此一認定,難以認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只得以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面積之範圍,請求確定界址,其請求逾所有權面積範圍之確定界址,法院無從依其請求准許。
七、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868 號判決參照)本件不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不動產經界(界址)及其所接受之原審判決認定之經界,均不足取,業如上述。依本院調查,兩造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6 月28日鑑定圖甲圖所示A 、B 點連線之界址,係依兩造使用位置,按其登記簿之面積,予以重測,重測後被上訴人270 地號土地,變更為118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690 平方公尺增加為693.94平方公尺,而上訴人270 之1 地號土地,變更為11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由964 平方公尺增加為968.62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地籍圖一致,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之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經界),求為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於法自無不合,爰予廢棄改判。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測前270 及
270 之1 地號土地於民國42年登記時誤植,不論是否屬實,在被上訴人依行政爭訟程序更正其面積之前,本院就其此一主張,尚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土地重測後,始發現所有之1186地號土地,長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263.7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佔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之上開土地,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4年8 月10日起回溯4 年,即自90年8 月9 日起至94年8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68元。爰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甲圖所示(A 、B 點連線與)G 、H 、I 、J 、L 、K 點連線間面積263.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68 元 ,及自90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佔用上訴人所有1186地號土地,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其訴。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人上訴,除請求返還之面積減縮為192.41平方公尺,餘如原審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其上訴。
三、查上訴人所有118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185地號土地間,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6 月28日鑑定圖甲圖所示A 、
B 點連線為界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越該部分之使用範圍係無權占用,因依民法第767 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如原判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甲圖所示(A 、B 點連線與)G 、H 、I 、J 、L 、K 點連線間面積192.4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爰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之上開土地,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4年8 月10日起回溯4 年,即自90年8 月9 日起至94年8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68元及自90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因系爭118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76 元(見原審卷第126 頁),其主張以申報地價之百之8 計算,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為10,837 元〔176 (元)x 192.41(平方公尺)x 8(%) x 4 (年)=10,837 (元)〕,及自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駁回其請求,自有未合,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之,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駁回之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參、關於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就有關經界之主張固為本院所不採,但若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不公平,爰命上訴人負擔其一部,其負擔比率如主文第六項前段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張淑芬法 官 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張文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