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續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丁○○相 對 人 甲○○

丙○○乙○○

之5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審裁定(95年度苗續簡字第

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不實,因抗告人與相對人所共同使用之系爭375 租約是苗栗縣份新字第4 號租約,該租約原本登載之承租人名義是林來盛等

6 人,且事實也有6 位現耕承租人各自分耕繳租,雖該租約曾為相對人等不實申改,但業經聲請人起訴,並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返還承租權確定,但相對人不願依租佃事實恢復原租約,更蓄意串通地主之代理人,共同捏稱系爭租約是林小哉所申登非租佃事實之新竹縣竹份新42號租約,但該42號租約,早已因為登載不實而被地主撤銷,有林小哉蓋章承認更正之記載,且已數十年不曾續約,聲請人也不曾見過租約原本,是以,該租約不能為相對人等引為和解之依據。且該不實租約為「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竹份新字第42號」,非如和解筆錄所載之「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新字第42號」。㈡系爭被徵收土地係655 之13地號內之空地,而該地之承租人自始即為林小哉、林昂古、劉阿祥等3 人,開始並無明確分管。且依抗告人提供相對人確認之「各承租人重測前分耕明細表」可知,被告3 人於系爭之旱地內僅持分百分之23之承租權,抗告人持分百分之36.1,訴外人林乾盛百分之

33.2、林源盛持分百分之7.7 ,才是承租之事實,揭此,相對人3 人合併,僅有系爭標的百分之23之承租權利,若准相對人領取3 分之2 之補償金,顯已讓相對人不當得利百分之

43.6之補償費,且已侵佔其他承租人之權益。㈢本徵收補償費之爭議土地,係由六位承租人共同承租,承租權利自屬6位承租人,不得由抗告人及相對人4 人以和解方式分配補償金,致侵害其餘現耕承租人之權益。㈣本件和解內容僅抗告人即原告全面讓步,且依和解內容第2 項,抗告人需將由抗告人分管之660 之10號土地內,縮146 平方公尺給相對人甲○○分管,抗告人認為違反公平正義且非抗告人本意,為此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二、原裁定以:經查本件和解內容為「一、確認原告就苗栗縣政府以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0七二六號所提存之徵收補償費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及其利息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為三分之二;確認原告就苗栗縣政府所保管於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內之七萬三千元整及其利息之徵收補償費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為三分之二。二、原告願就其分管範圍重測前斗煥坪段六六0之十與被告甲○○分管範圍重測前斗煥坪段六六0之一之分管界線由六六0之十內縮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給甲○○分管。

三、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新字第四二之一號承租土○○○鎮○○段○○○○○號承租的面積改為一三四二平方公尺;另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新字第四二號承租土○○○鎮○○段○○○○○號承租的面積改為二0五五平方公尺。四、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中和解內容一、二、均為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故對兩造互相讓步之約定與記載尤應慎重,不容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嗣後解釋或自行揣測,而認為和解內容對其較不公平,故主張和解有錯誤或無效事由而請求繼續審判,況縱本件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然聲請人亦未舉證該錯誤非其之過失所致,又和解內容三、部分,現存於兩造及訴外人即出租人宋瑞榮之耕地375 租約為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新字第42之

1 號及第42號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出租人之女宋燕瑩及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陳靜蘭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調資料查明屬實,故因兩造均同意因承租土地有經政府徵收,承租面積即應減少,而同意達成和解條件三、之內容,故並無聲請人所稱其無處分權或相對人非租約之承租人等情事,至於聲請人又陳稱和解內容三所稱之租約不存在,亦未舉證,且與證人所述之情形亦不相符,是本件兩造係於95年1 月12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該項和解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存在,聲請人執此請求繼續審判,即屬無據;至當事人若有不遵守和解內容履行,係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自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原因,任何一造當事人亦不得以他方違約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此應屬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並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因之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除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外,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作實體之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以上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568號判決、70年台抗字第199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既認上開和解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應以判決駁回之,乃竟以裁定予以駁回,顯有違誤,姑不論抗告意旨是否足取,惟原審裁定既有前揭程序之重大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0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