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丙○○
之5號丁○○
號乙○○
之5號戊○○
巷19相 對 人 甲○○
之1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 60,400元 │聲請人墊付。 │├───────┼───────┼──────────┤│合 計 │ 60,400元 │由相對人甲○○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