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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丙○○

號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一號民事裁定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四○○○○三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債權之假扣押執行,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100,000 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40003號)在案。嗣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85,840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1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7 月4 日苗院霞94執全讓字第315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上開判決勝訴之金額(6,285,840 元),超過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保全之債權金額(1,000,000 元),應認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