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丙○○
戊○○乙○○梁昱機械有限公司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智字第2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11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前開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2 審判決宣告聲請人敗訴,原第1 審宣告假執行之效力失所附麗,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業經聲請人撤回假執行,並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戊○○、乙○○、梁昱機械有限公司、甲○○等4 人均未行使,至相對人丙○○雖曾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然嗣後亦與聲請人達成調解,並經聲請人再次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智字第2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11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雙掛號收件回執(均為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