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原住苗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苗栗縣政府府地籍字第○九五○○六五○四八號函所示意思表示之公文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解除苗栗縣○○鄉○○○○段○○○○○ ○號公有土地承領契約乙事,於民國95年
5 月22日以苗栗縣政府府地籍字第0950065048號函為通知,經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該函,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戶籍在此人不在此」而退回,然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該地,致有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開函文、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