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七號民事裁定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五○○○○二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保證書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823,000 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9500002 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7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家調字第145 號調解筆錄、95年度裁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95年8 月4 日苗院燉95執全恭字第424 號函、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2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7 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就保證書行使權利或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