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9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彭昌正、張雲霖、劉興財等人被邱國賓、謝長城、邱瑞騰等人訴請返還土地等事件,目前正由本院黃佩韻法官以93年度訴字第199 號審理中,黃法官於民國93年12月8 日在原告謝長城之陳報狀上批示「通知原告,本案經被告甲○○聲請法官迴避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卻又於次日即同年月9 日在審理單上批示「本件定於本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辯論,通知兩造,調本院93聲437 (信股)卷」,且嗣經發送開庭通知書在案,黃法官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關於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應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經聲請人聲請發給庭訊錄音光碟,發現本院93年8 月31日開庭審理過程之錄音內容已遭剪接變造,將黃法官表示與本案無關而拒絕聲請人請求傳訊證明原告邱瑞騰涉及犯罪之證人、並要求要聲請人親筆撰寫之書狀才予受理之部分錄音予以湮滅,黃法官顯有變造公文書之嫌疑,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黃佩韻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前揭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9 號事件審理中,曾於93年9 月2 日具狀聲請本院黃佩韻法官迴避,而黃法官在聲請人提出該項迴避之聲請後,即未再進行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並於該事件原告謝長城93年12月7 日之聲請狀上批示「通知原告,本案業經被告甲○○聲請法官迴避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嗣經黃法官查知本院合議庭業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聲字第43
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開對於法官迴避之聲請,為避免訴訟之延滯,黃法官即於同年12月9 日以審理單批示「定於
93 年12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辯論,通知兩造,調本院93聲437 (信股)卷」等語,然旋於調卷之後又查知聲請人已對本院前揭駁回迴避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黃法官復於同年12月24日以審理單批示「原定93.12.28. 上午庭期,因被告業就本院93年度聲字第437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提起抗告,故原定庭期取消,另候核辦。通知兩造。通知原告訴代,本案業經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承辦書記官並依黃法官之前開批示,發函通知兩造取消上述庭期,並未進行言詞辯論,此後黃法官除不定期向上級審法院查詢前開聲請迴避事件是否業已終結之外,已未再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9 號事件進行任何訴訟程序,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8 月16日以94年度抗字第53號、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957 號先後駁回聲請人就前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抗告而確定在案,黃法官始於95年1 月20日再次以審理單批示進行訴訟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項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黃法官既已取消原定於93年12月2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且未於聲請人前開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進行實質之訴訟審理程序,聲請人陳稱黃法官曾於93年12月9 日以審理單批示通知兩造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20分進行辯論,應屬違背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其據此而主張黃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非有理由。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勘驗93年度訴字第199 號事件於93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內容,於本院所保存當日數位錄音紀錄第9 分25秒至第9 分45秒之段落中,黃法官確曾當庭向聲請人闡明其所提出之書狀須以聲請人本人之名義提出,而不得以訴外第3 人之名義提出;另於當日數位錄音紀錄第20分50秒至第24分20秒之段落中,聲請人亦已陳明其認為對造當事人邱瑞騰、邱國賓2 人均有就土地進行假買賣之事實,黃法官並已向聲請人闡明其此部分陳述與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無所關聯,是本院所保存之前開數位錄音紀錄並無聲請人所聲稱之部分遭人湮滅之情事,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黃法官確有就上開法庭錄音內容加以變造,其空言指稱黃法官變造剪接前揭法庭錄音,並據此主張黃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具體指摘黃佩韻法官對於前開訴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即不能認為黃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有上開法條所定迴避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尚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