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乙○○

0號相 對 人 甲○○

丙○○

8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3/10,餘由另相對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所提出其於民國94年2 月25日繳納之土地複丈費新臺幣4,000 元一節,核係聲請人於起訴前自行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之費用,並非本件之訴訟費用,該筆費用自不得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中,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計算書: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第1 審裁判費 │ 9,030元 │聲請人墊付。 │├────────┼────────┼────────────────┤│土地複丈費 │ 4,000元 │聲請人墊付。 │├────────┼────────┼────────────────┤│合 計 │ 13,030元 │第1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 │ │擔3/10,餘由另相對人丙○○負擔,││ │ │是甲○○應負擔3,909 元,丙○○應││ │ │負擔9,121 元。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第2 審裁判費 │ 13,545元 │相對人丙○○墊付。 │├────────┼────────┼────────────────┤│合 計 │ 13,545元 │第2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 │ │擔。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