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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苗栗縣政府函(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九五○一三六九○八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解除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81-2地號(重測後○○○鎮○○段○○號)公有土地承領契約乙事,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苗栗縣政府府地籍字第0950136908號函為通知,經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該函,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惟查,相對人確仍設籍該地,致有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函、無法送達之公文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就上開苗栗縣政府函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