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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4年度執字第9598號),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324 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95年度聲字第180 號),嗣聲請人遵前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4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8 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雖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上訴,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9598號卷、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0 號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

5 號卷及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324 號卷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