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14日92年度聲字第33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89年度訴字第385 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7 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於同日經公告而確定,聲請人於同年11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3 號受理在案,並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0,252 元。惟按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下稱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院89年度訴字第385 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誤將訴之聲明第4 項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併計核算訴訟費用,已與上開規定有違。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起訴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77,862元、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為128, 469 元,惟相對人繳納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僅為31,051元,因此,本院於核定裁判費時,顯與上開規定不合。
㈡再者,相對人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既為31,051元,足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係以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433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1樓至4樓、119號、121號、123號、125號房屋之鑑定價格之二分之一即1,983,881.5 元,為核定、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
是依該標準核算,則聲請人第一審及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應分別為20,701元及31,051元,本院溢收訴訟費用計154,579元(見附表1) ,而聲請人前於94年12月2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聲請,該院函覆聲請人逕向本院函請說明,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未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39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89年度訴字第385 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嗣相對人不服該院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於94年10月7 日公告(見最高法院94年上字第1852號卷第130-132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已於94年10月7 日確定,聲請人至遲應於95 年1月
7 日前向法院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雖遲至95年2 月3 日始向本院提出「申請書」(見本院94年度聲字第
333 號卷第34頁),且其內容僅請求法院說明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方式,並未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然聲請人早於94年12月2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申請書」(同上卷第44頁),其內容雖亦僅請求法院說明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方式,而未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惟由聲請人95年2 月15日聲請狀(同上卷第40頁)之內容觀之,聲請人先前提出2 份「申請書」之真意,實係主張法院若有溢收訴訟費用之情事,則應返還之,雖聲請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聲請,然該院既為本院之上級審法院,且以中華民國95年2 月7 日95中分通民行決92重上118 字第01550 號函(同上卷第46頁)函覆聲請人逕向本院函請說明,本院自應寬認聲請人業已於3 個月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準此,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未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法院是否有溢收訴訟費用之情事?㈠按現行民事訴訟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訴訟費用之計算
及徵收,分別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1 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第2 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之章節中,而該章節係於92年2 月7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7 月2 日司法院以(92)院台廳民一字第17
081 號令發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有關訴訟費用之提高數額徵收,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4日以(92)院田文公字第3028號函,將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發布之,並定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因此,於92年9 月1 日前因財產權而起訴或上訴之事件,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核定及計算方式,仍依舊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辦理。
㈡次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
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土地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第1 項、第4條第2 項、第5 條、第8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7 月25日 (91) 院田文公字第11084 號函文發布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上開第2 條及第18條均核定加徵原定數額1/10,並定於同年8 月1 日施行。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前段,分別規定明確。而上開條文,係於92年2 月7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並鑑於提高裁判費徵收數額之原因仍然存在,故有關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並定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見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3028號函)。是訴訟費用之核定、徵收及計算方式,於91年7 月31日前、91年8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期間及92年9 月1 日迄今,均不相同,依程序從新原則,關於裁判費之徵收、核定及計算方式,自應適用起訴或上訴當時之徵收額數標準核計。又舊民事訴訟費用法所稱之「元」乃指「銀元」,與新台幣之兌換比例為1 :3 ,併此敘明。
㈢有關裁判費之徵收、核定及計算方式,茲分述如下:
⒈查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第
1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座○○○鎮○○○○段○○○○號(重測前為頭份鎮田寮86之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不存在。」(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385號卷㈠第3頁),核其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顯係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聲請人無法對該土地為使用收益,而系爭地上權經確認不存在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足見聲請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非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因此,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價值計算。而所謂土地之價值,係以公告地價乘以土地面積核算之。
⒉次查,聲請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座落
於○○鎮○○○○段○○○ ○號(重測前為頭份鎮田寮86之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按時價新台幣100 萬元‧‧‧賣予原告。」(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㈠第3 頁),嗣於本院92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購買系爭建物之金額變更為1,983,881.5 元(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㈡第114 頁),核其該項請求係行使民法第839條之購買權,此乃地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惟該購買權係聲請人請求判命相對人乙○○○為交付特定物之行為,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即不相同,易言之,即與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不同。足見,訴訟標的應有2 個。而訴訟標的既有2 個,且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自應將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併予計算。至聲請人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稻穀700 公斤」及第4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交付第二項所示建物止,按月以新台幣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則包括在上開2 個訴訟標的內,不另併算其價額。
⒊是以,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之徵收、核定及計算方式如下:
⑴第一審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日期為89年9 月20日,有蓋用本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在卷(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㈠第3 頁)可按,依上開說明,其裁判費之徵收、核定及計算方式,自適用舊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5 平方公尺,聲請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9,600元/ 平方公尺,故該土地之價值為13,5
72 ,000 元【計算式:195 ×69,600=13,572,000】,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為方世樑及相對人乙○○○2 人,聲請人既僅請求確認相對人乙○○○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不存在,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金額之2 分之1 即6,786,000 元【計算式:13,572,000÷2 =6,786,000 】。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聲請人起訴主張該建物之價值為100 萬元,嗣該建物經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價格為3,967,76
3 元(見同上卷㈡第76頁),聲請人即以該鑑定價格為基準,並主張行使購買權時應給付相對人乙○○○之金額為1,983,88 1.5元,是該購買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基準。從而,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經核定應為8,769,881.5 元【計算式:6,786,000 +1,983,881.5 =8,769,881.5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第一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7,699 元,【計算式:6,786,000 +1, 983,88 1.5 =8,769,881.5(新台幣),8,769,881.5 ÷3 =2,323,294 (銀元,小數點以下進位),2,923,294 ×0.01=29,233 ( 小數點以下進位),29,233×3 =87,699(新台幣)】。
⑵第二審部分:
查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為聲請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之日期為92年8 月19日,有蓋用本院收狀章之聲明上訴狀在卷(見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卷第4 頁)可考,依上開說明,其裁判費之徵收、核定及計算方式,不但適用舊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且須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7 月25日 (91) 院田文公字第11 084號函文之規定,加徵原定數額1/10。經查,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769,881.
5 元,業如上述,因此,提起上訴之裁判費為144,708 元【計算式:8,769,8 81.5÷3 =2,323,294 (銀元,小數點以下進位),2,923,29 4×0.011 (原定數額加徵部分)=32,157 ( 銀元,小數點以下進位),32,157×5/10(上訴加徵部分)=16,079(銀元,小數點以下進位),32,157+16,079 =48 ,236 ( 銀元),48,236×3 =144,708 (新台幣)】⑶第三審部分:
查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本院89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改為准許聲請人請求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日期為93年3 月18日,有蓋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章之聲明上訴狀在卷(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卷第18頁)可詳,依上開說明,其裁判費之徵收、核定及計算方式,則應適用現行民事訴訟法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0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3028號函文之規定。又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系爭土地之價值以起訴時為準。經查,相對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卷第19頁)而其不利於上訴人即相對人乙○○○之部分,即係請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
118 號判決之全部,易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8,769,881.5 元為核定標準。因此,應徵收第3審之裁判費為131,733 【計算式:1,500 (依提高後標準10萬元以下之徵收金額)+14,850(依提高後標準,逾10萬元至100 萬之部分,每萬元徵收165 元,故1,000,000 -100,
000 =90 0,000,900,000 ×165 ÷10,000=14,850)+115,383 (依提高後標準,逾100 萬元至1000萬之部分,每萬元徵收148 元,故8,769,881.5 -1,000,000 =7,769,881.
5 ,7,76 9,881.5×148 ÷10,000=115,383 ,小數點以下進位)=131,733 】。
四、綜上所述,法院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惟所稱溢收,乃指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而言。而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附表2 所示,兩造實際支出之裁判費及不足之金額如附表3 所示。準此,就系爭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並未溢收裁判費,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溢繳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計154,597 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法院就系爭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費雖有短徵情事,惟該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既經判決確定,本院亦無從再命聲請人補繳,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表1 :
┌───────────┬──────────┬───────────────┬─────┐│ 項 目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 │ 溢收裁判 ││ │金額:7,786,000元 │核算訴訟標的金額:1,983,882元 │ 費之差額 │├───────────┼──────────┼───────────────┼─────┤│ 第1 審裁判費 │77,862元(7,786,000 │19,839元(1,983,882 ×0.01= │ 58,023元 ││(89年9 月起訴,適用民│×0.01=77,862元) │19,839元 ) │ ││ 事訴訟費用法) │ │ │ │├───────────┼──────────┼───────────────┼─────┤│ 第2審裁判費 │128,469元(7,786,000│32,734元(1,983,882 ×0.011 ×│ 95,735元 ││(92年8 月提起上訴,適│×0.011 ×1.5 =128,│1.5 =32,734元) │ ││ 用民事訴訟費用法) │469元) │ │ │├───────────┼──────────┼───────────────┼─────┤│ 第3審裁判費 │31,051元 │31,051元 │ ││(適用民事訴訟法) │ │ │ │├───────────┼──────────┼───────────────┼─────┤│ 合 計 │237,238元 │83,624元 │ 153,758元│└───────────┴──────────┴───────────────┴─────┘附表2: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第1審裁判費 │ 87,699元 │├─────────┼─────────┤│第1審抗告裁判費 │ 45元 │├─────────┼─────────┤│第2審裁判費 │ 144,708元 │├─────────┼─────────┤│第3審裁判費 │ 131,733元 │└─────────┴─────────┘附表3: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說 明 │├─────────┼─────────┼──────────────────────┤│第1審裁判費 │ 87,699元 │聲請人墊付77,862元,不足9,837 元。 │├─────────┼─────────┼──────────────────────┤│第1審送達郵資 │ 1,945元 │聲請人墊付。 │├─────────┼─────────┼──────────────────────┤│第1審抗告裁判費 │ 45元 │相對人墊付。 │├─────────┼─────────┼──────────────────────┤│第1審民事旅費 │ 1,500元 │聲請人墊付。 │├─────────┼─────────┼──────────────────────┤│第1審鑑定費 │ 50,000元 │聲請人墊付。 │├─────────┼─────────┼──────────────────────┤│第2審裁判費 │ 144,708元 │聲請人墊付128,469 元,不足16,239 元。 │├─────────┼─────────┼──────────────────────┤│第2審送達郵資 │ 476元 │聲請人墊付。 │├─────────┼─────────┼──────────────────────┤│第3審裁判費 │ 131,733元 │相對人墊付31,051元,不足100,68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