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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聲繼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繼字第1號聲 明 人 丙○○

號之3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甲○○ 生前住苗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民國90年12月7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死亡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養聲字第207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大陸地區公證處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生活照4 幀等件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養聲字第

207 號收養子女認可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然聲明人遲至95年

1 月2 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在卷可憑,顯逾3 年之期限,揆諸前揭法律,本件聲明表示繼承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0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