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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小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1126號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丙○○

1巷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邀同原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詎被告清償部分款項後,自95年5 月起即未按期繳款,且避不見面,不得已乃由原告乙○○代為清償31,180元,由原告甲○○代為清償31,193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原告已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卷第6 、1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對中華銀行之借款有利害關係之人,渠等為被告代為清償借款,依前揭規定,自已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1,180元;應給付原告甲○○31,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0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