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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小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42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之家庭暴力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次子,共同生活於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5 鄰18之1 號住處,被告常因親屬相處問題而與原告發生口角,並曾2 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最近1 次於民國95年1 月13日18時45分許,被告在上址住處拉扯原告之雙手臂,致其受手臂分別受有5x6 公分、4x4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及皮膚破損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8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承認有拉扯原告手臂致其受傷之事實,惟實因原告平日持續有挑釁行為,不但與鄰人相處不好,且對自己子女亦未盡教養之責,意氣用事且好鬥成性,對被告亦極盡言語暴力之能事。再者,被告長期與原告相處,身心之痛苦非外人所能想像,原告並不值得同情,反而應予以導正其言行。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86,000元無意見,同意賠償,但要等政府賠償伊之後,才給付予原告等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215 號、95年度家護字第16號、95年度家護抗字第2 號等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醫療收據5 張、義德堂國術館收據3 張在卷可憑(見本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4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其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且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一)醫藥費部分:本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8 張共7,977 元,經核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病患自付額部分,且均為醫療上所必要,其僅請求6,000 元,自應准許。(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語(卷第47頁),另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今已屆

71 歲 高齡,被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正值48歲之壯年,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實有違倫常孝道,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衡情尚屬公允,亦應准許。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86,000元,為有理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