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43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 月28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小廂型車1 部,原告已當場交付該車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應即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詎被告受領該車後,迄未辦理過戶手續,且於92、93年間駕駛該車多次違規遭舉發罰款;另被告亦未按期繳納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下稱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上開各項費用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8,429 元 。嗣兩造於95年2 月7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負擔前述各項費用及罰鍰;而被告雖於95年2 月10日給付原告12,000元,然仍尚欠46,429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北區監理所違規查詢報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暨滯納罰鍰明細表、永和福和郵局第29、119 、452 、572 號存證信函、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F00000000號及裁40-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9至3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