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小字第54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目前住所設於新竹市香山區南隘里3 鄰柳仔湳60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其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