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小字第967號原 告 乙○○被 告 笠爾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新竹市○○里○○街○○號2 樓,有公司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故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