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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小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小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苗小字第577 號及94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第 1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

2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另按,「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僅適用於行政訴訟案件,此觀該辦法第2 條自明。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自無上開辦法之適用。又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者,當以證人為限。而當事人本有到場主張權利及到場防禦抗辯之義務,是其自無要求他造給付日費及旅費之權利或依據。基此聲請人主張第1 審起訴狀之文書列印費新臺幣(下同)40元及聲請人到場之日費每次500 元,亦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負擔1/2 云云,洵非有據,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計算書:

一、第1審訴訟費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裁判費 │ 1,000元 │聲請人墊付。 │├────────┼────────┼────────────────┤│地政複丈費 │ 8,400元 │聲請人墊付。 │├────────┼────────┼────────────────┤│合 計 │ 9,400元 │第1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 ││ │ │,即4,700 元。 │└────────┴────────┴────────────────┘

二、第2審訴訟費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裁判費 │ 1,500元 │相對人墊付。 │├────────┼────────┼────────────────┤│合 計 │ 1,500元 │第2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