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1年9 月28日上午8 時5 分許,持其妹曾美蓉與訴外人乙○○發生車禍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證明書,至乙○○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4 鄰61號之住處向乙○○請求損害賠償,雙方發生口角,乙○○並雙手抱住原告,惟被告即乙○○之弟竟於刑事傷害案件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偽稱原告用手掐住乙○○脖子,涉有偽證罪嫌,原告亦因上開不實之證詞,致原告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則以伊於前揭刑事偵審中均據實陳述原告傷害乙○○之犯行,並無偽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乙○○成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有兩造及乙○○之診斷證明書三份(見91年度偵字第4623號卷第14-15 頁)、經警拍照採證之現場照片二張及破損椅子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17 頁),核與乙○○於偵審中證述相符,且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審認。基此,被告依所見所聞於上開傷害刑事案件偵審中為證述,並無不實之處。再者,原告迄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偽證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足取。
四、原告雖於本院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審理中主張調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開庭錄音帶,另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05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可證明被告確實偽證,而侵害原告名譽精神受有痛苦等語,惟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及筆錄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
219 條定有明文,亦即以法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內容為準,且原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乙○○成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聲請調閱開庭錄音帶,參酌上開說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閱錄音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有何不實,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